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夢麟
林保全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7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宮夢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保全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宮夢麟於民國106年7月29日8時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巷000弄0號前,因細故與隔壁10號住戶林保全之母林 高玉枝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邊,公然辱罵林高玉枝「 幹你娘臭機掰(臺語)」,足以貶損林高玉枝之人格及其於 社會上之評價。林保全在旁聽聞後,不甘其母遭人辱罵,旋 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宮夢麟之臉部及 頸部,致宮夢麟受有頭部受傷、右臉擦傷0.5x0.2公分、左 臉擦傷0.5x0.2公分、左顳部紅2x2公分、頭部外傷併頭痛、 胸痛之傷害。嗣經鄰居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二、案經林高玉枝、宮夢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宮夢麟、林保全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29頁), 抑或檢察官及被告2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 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199頁),本院審酌該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宮夢麟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高玉枝 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林保全亦不諱言於上開時、地,出手毆 打告訴人宮夢麟的左臉頰,致告訴人宮夢麟受有左臉擦傷 0.5x0.2公分等事實,惟被告宮夢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被告林保全則否認告訴人宮夢麟之其他傷勢係其所造成, 被告宮夢麟辯稱:我當天騎機車去林高玉枝家隔壁,要載1 名阿伯到安養院看他太太,林高玉枝坐在門口,我騎機車到 的時候,林高玉枝就說:「你們這些米蟲、垃圾,天天來這 邊亂。」,我跟林高玉枝解釋,她還是不聽,我就以臺語說 「妳在哭喔!」,但我沒有罵她等語;被告林保全辯稱:我 徒手打到宮夢麟的左臉頰一下,宮夢麟就往隔壁8號的房子 裡面跑,邱榮華跑出來,他們2人打我1人,我的1隻手被邱 榮華抓住,後來的過程中,我都沒有再打到宮夢麟的臉部或 頸部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前揭坦認部分,業經證人林高玉枝、賴秀英、宮夢 麟、林保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 邱榮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杏和醫院107年3月19日杏和字第1070022號函暨所附 宮夢麟之門診病歷資料、X光報告及傷口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宮夢麟、林保全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案應予審究 者,厥為:⒈被告宮夢麟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對告訴人林高 玉枝辱罵「幹你娘臭機掰(臺語)」乙詞?⒉被告林保全除 徒手毆打告訴人宮夢麟之左臉頰一下外,是否有毆打告訴人 宮夢麟之臉部及頸部其他部位,致告訴人宮夢麟受有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本院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關於被告宮夢麟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對告訴人林高玉枝辱罵 「幹你娘臭機掰(臺語)」乙詞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高玉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林保全 去買水電的材料回來,等著要幫對面鄰居修理水電,宮夢麟
騎機車來的時候,我跟宮夢麟表示:「你們不是住這裡,晚 上2點多吵死了。」,宮夢麟就罵我「幹你娘臭機掰(臺語 )」,林保全聽到後,打了宮夢麟的臉頰一拳,後來邱榮華 從8號裡面出來,但沒有與他們拉扯等語(見易字卷第139至 168頁)。
⑵證人林保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事發當天因賴秀英家的 抽水馬達壞掉,我要修理,出去買材料,回來時與宮夢麟發 生口角,我母親林高玉枝叫我不要理他,宮夢麟就回了「幹 你娘臭機掰(臺語)」,我因為聽到宮夢麟罵我母親,所以 才出手打宮夢麟,宮夢麟被打了之後,往回跑進去8號叫邱 榮華出來等語(見易字卷第131至138頁)。 ⑶證人賴秀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住在11號,林保全住 在10號,2家對門的距離很近,當天我請林保全幫我修理抽 水馬達,林保全去買材料來更換,但我不清楚林保全是否已 買東西回來,我原本在廚房,突然聽到外面聲音很大,有男 生的聲音罵「幹你娘機掰(臺語)」、「幹你娘臭機掰(臺 語)」,那個罵人的聲音,就是我當庭聽到宮夢麟的聲音, 我聽到後想說奇怪,是誰在吵架,出去時看到宮夢麟與林保 全在拉扯,林保全有問宮夢麟「你為何要罵我媽媽罵那麼難 聽」,後來有人說要叫警察來,他們就走了,我與林保全是 鄰居,但平常很少講話,也很少見面,只因為林保全是做水 電的,剛好我的馬達壞掉,我才會請林保全來修理,至於宮 夢麟我並不認識,但之前有看他到8號那邊找人等語(見易 字卷第168至181頁)。
⑷證人邱榮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事發當天我原本躺在8 號裡面,忽然聽到宮夢麟與林保全2人在互嗆,林保全有說 「看三小,不高興嗎(臺語)?」,我跑出去看,看到他們 言語上有挑釁,開始起爭執,林高玉枝叫林保全不要理宮夢 麟,我沒有聽到宮夢麟罵林高玉枝,我只聽到林保全說「你 敢譙我老母(臺語)」,就跑去揍宮夢麟的臉部和頸部,揍 了大約3、5下,我有拉住林保全的手和背部,要把他拉開, 之後他們在言語上還在挑釁,我聽到林保全說:「你敢譙我 老母(臺語)」,後來林保全跑回屋內拿木劍出來,要戳、 打宮夢麟,宮夢麟跑進去8號將門關起來,林保全則拿木劍 戳紗窗,有沒有戳到我不知道,我在後面有拉林保全,林高 玉枝也叫林保全不要這樣子,後來我騎機車載宮夢麟去驗傷 ,宮夢麟的頭部、身上有一些傷,宮夢麟也有表示頭很暈、 胸部很痛,本件事發前,我有去過8號,也認識宮夢麟,但 沒有很熟,我也看過林保全,但沒有講過話,所以沒有衝突 、仇恨、糾紛等語(見易字卷第185至193頁)。
⑸經核證人即告訴人林高玉枝證稱有遭被告宮夢麟辱罵「幹你 娘臭機掰(臺語)」一語之情節,與證人林保全、賴秀英證 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又證人邱榮華固證稱,其並未聽到被告 宮夢麟口出上開辱罵之詞,然有聽到林保全對被告宮夢麟稱 :「你敢譙我老母(臺語)」之話語,亦可佐前揭3名證人 證稱有聽見被告宮夢麟辱罵「幹你娘臭機掰(臺語)」之情 。又依證人賴秀英之證述,其與告訴人林高玉枝僅係鄰居關 係,並無特別之交情,且與被告宮夢麟間並無何仇怨,再者 ,證人邱榮華則係被告宮夢麟之友人,衡情,證人賴秀英與 邱榮華均無誣陷被告宮夢麟之虞。何況,林保全因聽聞被告 宮夢麟辱罵告訴人林高玉枝上開話語後,即出手毆打被告宮 夢麟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高玉枝、證人林保全、邱榮 華證述如上,更可徵被告宮夢麟應確有對告訴人林高玉枝辱 罵「幹你娘臭機掰(臺語)」乙詞,林保全始會有前述之舉 動。至被告宮夢麟於警詢中雖辯稱,其當場僅對告訴人林高 玉枝稱:「伯母妳是在靠北喔」(見警卷第4頁反面),於 本院審理中復改稱,其當時係對告訴人林高玉枝稱:「妳在 哭喔!」,前後供述不一,是其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認。
⒉關於被告林保全除徒手毆打告訴人宮夢麟之左臉頰一下外, 是否有毆打告訴人宮夢麟之臉部及頸部其他部位,致告訴人 宮夢麟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宮夢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騎機車 去林保全家的隔壁,要載姓莊的老伯去安養中心看他太太, 林高玉枝就說「你們這些垃圾、米蟲,整天沒事往這裡跑, 吵得要死。」,我要林高玉枝把事情搞清楚,不要一直針對 我講,但林高玉枝講了3、4次,我才對她說:「妳在哭喔( 臺語)」,林保全在門口就跑出來毆打我,打我的臉部、頭 部、頸部、胸部好幾下,因為我的機車還沒有停好,被打了 幾下之後,我頭都暈了,機車就倒在地上,邱榮華在8號裡 面,跑出來把我扶進去裡面休息等語(見易字卷第139至147 頁)。另證人邱榮華則證述被告林保全毆打告訴人宮夢麟之 情形如理由欄貳、一、㈡、⒈、⑷所載。
⑵經核證人即告訴人宮夢麟證述其遭被告林保全毆打臉部、頭 部、頸部等處數下之情節,與證人邱榮華證稱其有目睹被告 林保全毆打告訴人宮夢麟之臉部、頸部等處3、5下之情況相 符。衡以證人邱榮華固係告訴人宮夢麟之友人,然與被告林 保全並無何仇怨、糾紛等情,業經證人邱榮華敘明如前,且 依證人邱榮華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宮夢麟是否有為公然侮辱 之犯行部分,亦有為不利於宮夢麟之證述,是尚難認證人邱
榮華有刻意迴護告訴人宮夢麟而陷害被告林保全之情形,自 應認證人邱榮華之前揭證述為可採。再者,告訴人宮夢麟於 106年7月29日至杏和醫院驗傷之結果,受有頭部受傷、右臉 擦傷0.5x0.2公分、左臉擦傷0.5x0.2公分、左顳部紅2x2公 分等傷勢,於106年7月31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 醫院)就診,亦經診斷有頭部外傷併頭痛、胸痛等情,有杏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杏和醫院107年3月19日杏和字第107002 2號函暨所附宮夢麟之門診病歷資料、X光報告及傷口照片、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同醫院107年4月4日高醫同管字第 1070500984號函暨所附急診就醫病歷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 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3至47頁)。而前揭傷勢情形,與 證人即告訴人宮夢麟、證人邱榮華證稱,告訴人宮夢麟遭被 告林保全毆打頭臉部、頸部等處數下之情況相符,亦與證人 邱榮華證稱當時看見告訴人宮夢麟頭部受傷,且告訴人宮夢 麟自陳頭很暈、胸部很痛等情形吻合,自堪認上開傷勢,均 係被告林保全毆打告訴人宮夢麟所造成。承上,堪認前揭證 人之證述均可採信。
㈢參諸上情,應可認被告2人之前揭辯稱,皆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 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宮夢 麟以「幹你娘臭機掰(臺語)」乙詞辱罵告訴人林高玉枝, 此詞句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認被告宮夢麟所為,已 造成告訴人林高玉枝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有貶抑 告訴人林高玉枝在社會上之評價,確為侮辱告訴人林高玉枝 之言語無疑。又本件案發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0弄0號前,屬於不特定之住戶或路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況,揆諸前揭見解,該處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 處,而符合「公然」之要件。
㈡核被告宮夢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 告林保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宮夢麟前往上開地點,因細故與隔壁之告訴人 林高玉枝發生口角衝突,竟心生不滿,以前揭粗鄙言語辱罵 告訴人林高玉枝,致使告訴人林高玉枝之人格受損,缺乏尊
重他人名譽之觀念;又被告林保全聽聞其母遭辱罵後,不思 訴諸法律途徑解決,而對告訴人宮夢麟之身體施加傷害暴行 ,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被告宮夢麟犯後飾詞否認犯 行,被告林保全則未坦認全部犯行,且被告2人迄今均未能 與告訴人林高玉枝、宮夢麟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 告宮夢麟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科刑,被告 林保全則無前科紀錄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份在卷可按。再審酌被告林保全徒手毆打之犯罪手段, 及造成告訴人宮夢麟所受傷勢之情形。兼衡以被告2人之智 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易字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對被告宮夢麟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及被告林保全拘役易科罰金部分,皆諭知如主文所載之折 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宮夢麟指訴遭被告林保全徒手毆打後,復遭被告林 保全持木劍刺其胸部、頭部、頸部等情。惟,被告林保全固 不諱言徒手毆打告訴人宮夢麟後,曾跑回家拿木劍乙情,然 否認此部分有傷害告訴人宮夢麟之行為,辯稱:當時宮夢麟 就跑回8號的房子裡面把門鎖起來,並沒有打到宮夢麟等語 。經查,依本院向醫院函詢告訴人宮夢麟之傷勢成因,杏和 醫院以108年3月8日杏和字第1080025號函回覆以:「病患宮 夢麟於106年7月29日至本院就醫,主訴被人毆打,其受傷之 傷勢較符合遭人徒手毆打所致」等語;大同醫院以案件回覆 表回覆稱:「醫師依病人主訴製作病歷紀錄,當下未發現有 開放傷口,不清楚對造是否有持物品或利器施暴」等語(見 易字卷第119、123頁),均難遽認告訴人宮夢麟之傷勢,除 遭被告林保全以前述徒手毆打方式造成外,尚有遭木劍刺傷 所致,自難對被告林保全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