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建宏為太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 000 號5 樓之5 ,下稱太古公司),李學銀則與太古公司負 責人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下午某時,李學 銀前往太古公司辦公室欲找其負責人商談債務問題,因該負 責人不在而停留於辦公室內等待,至同日16時30分許,該負 責人仍未返回公司,且潘建宏欲離開公司辦公室,遂請李學 銀離開,因李學銀拒絕離開,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潘建宏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及毆打李學銀,致李學 銀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學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潘建宏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2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潘建宏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李學銀拉扯乙 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李學銀拿 起桌上電腦螢幕欲砸其,其為了保護電腦而上前搶下螢幕, 因此稍微拉扯,但其應該沒有碰到告訴人,也沒有毆打告訴 人成傷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李學銀於107 年4 月12日17時43分許經由救護車送
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求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 頸部挫傷等傷害乙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學銀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3-15 頁、53-55 頁; 易字卷第87頁),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歷附卷可佐(偵卷第17頁;易字卷第43-55 頁),故堪認 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傷勢無誤;再佐以被告與告訴人爭執 後,員警隨即據報到場處理,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是認, 而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之時間為同日17時43分許,顯見係 員警到場處理後,告訴人隨即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就診, 兩者時間密接,足以佐證告訴人之上開傷害應係於前揭時 、地之衝突後所造成無訛。
(二)又告訴人係如何受傷乙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學銀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其離開,經其拒絕,被 告就開始拉其出去,且用拳頭毆打其頭部,其拉著辦公桌 及辦公設備不肯出去,被告將其打到跌倒在地,衣物也遭 扯破等語綦詳(偵卷第13-15 頁,第53-55 頁;易字卷第 83-85 頁),是告訴人指述遭受被告毆打之身體部位,與 其所受上開傷害之身體部位(頭、頸部)相符,足見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實有所據;再佐以證人即在場人林英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當天在雙方爭執後,有摔倒在 場,眼鏡還掉出去,其幫告訴人撿起眼鏡後即離開現場等 語(易字卷第96頁-98 頁),就告訴人於爭執時曾摔倒在 地乙節,證人林英智之證述亦核與告訴人所證述相符,是 告訴人之前揭證述,誠屬有據,應可堪予認定。(三)至被告雖以搶奪電腦螢幕置辯,並否認傷害犯行云云,惟 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電腦螢幕接頭電線損壞照片(偵卷第 23-27頁),該電腦螢幕上數接頭電線並非全數損壞,僅 有其中一條連接電腦主機之線路毀損,其餘如電源線則無 毀損情形,誠若如被告所辯稱之告訴人高舉電腦螢幕欲砸 毀,其上前搶上,則電腦螢幕上所接之各電線均應因長距 離之嚴重、大力拉扯而全數斷裂,始符合常情,豈會僅有 損壞部分?反之,其損壞情形較符合告訴人所稱之因遭被 告拉扯而隨手拉住辦公設備抵抗之情形,是被告所辯此節 難以採信。另被告又聲請傳喚在場人林英智為證人,經證 人林英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告訴人拿電腦螢幕欲打被 告,被告上前搶下而有拉扯,但係告訴人自己跌倒在地, 未見被告毆打告訴人等語(易字卷第91頁),然而經檢察 官以告訴人如何跌倒、跌倒之情狀、跌倒前後雙方情狀等 節詰問證人林英智時,證人林英智復均稱已忘記當時情形 云云(易字卷第93-95頁),是證人林英智就見聞被告與
告訴人爭執間之細節,忽而記得告訴人欲砸電腦螢幕及被 告接起,忽而忘記告訴人如何摔倒及摔倒姿態(易字卷第 101-102頁),顯然係選擇性回答而迴護被告之虞,就其 部分證述,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上開 所辯,實無足採。
(四)另告訴人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就診時,經醫師另 診斷患有頸椎第4/5 節椎間盤狹窄之情,復經本院函詢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經該院回覆稱:無法判斷病人所罹患之 頸椎第4/5 節椎間盤狹窄是否為他人毆打或拉扯所致等語 ,有該院108 年3 月20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350164號函在 卷可稽(易字卷第41頁),是再參以椎間盤狹窄多為退化 所致,而本件醫師亦無法肯認為外傷所致,是尚難認定告 訴人之頸椎第4/5 節椎間盤狹窄為被告毆打所造成,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因欲要求告訴人離開太古公司辦公室未果,而引發口角衝 突,並進而拉扯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告 訴人處理債務方式雖未見適當,但被告任意毆打告訴人,實 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尚屬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之原因係告訴人與太古公司負責 人間債務糾紛未解決,及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