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容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醫偵字
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容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國容於民國107 年4 月8 日14時7 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 聖功醫院)」急診室治療區,因不滿值班醫師楊坤仁未依其 要求開立管制藥物,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處,對正進行看診業務之醫師楊坤仁,大聲辱罵「 你娘機八」,復恫稱「我要打死你」、「我有殺過人」、「 林北要拿椅子打死你」等語,同時身軀面向楊坤仁以右手將 急診區等候座椅稍加提起離開地面,作勢丟擲(惟旋經據報 到場處理之員警制止),使楊坤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並以前開公然侮辱及恐嚇等方法,妨害楊坤仁執行醫療 業務。
二、案經楊坤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 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一第103 頁、第307 頁。本判決未引用證人楊坤仁、林宛靖警詢時之證述,故不 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 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國容固不否認有口出前開言語,並以右手提起急
診區座椅之舉動,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 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名道 姓,我是在罵自己,怎麼身體這麼沒有用。我有精神病,起 訴書說的那些話還有做的事情,都是因為發病才會這麼做云 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證人即告訴人楊坤仁於被告咆哮 後仍有繼續看診,可見並未因被告行止感到恐懼,益徵被告 行為並無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大聲咆哮「你娘機八」,復叫囂「我要 打死你」、「我有殺過人」、「林北要拿椅子打死你」等語 ,並同時身軀面向證人楊坤仁並以右手將急診區等候座椅稍 加提起離開地面,作勢丟擲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醫他卷第43頁至第45頁、易字卷一第101 頁至第10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坤仁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證人即案發當日急診室護理師林宛靖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醫他卷第41頁至第42頁、易字卷一第308 頁至第330 頁),並有凱旋路派出所107 年4 月8 日調查報 告、高雄市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107 年5 月4 日函暨所附聖功醫院107 年4 月27 日聖功函、醫療暴力案件相關人事物證回復表、聖功醫院暴 力事件通報表、本院108 年2 月22日、108 年3 月25日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國軍高雄總醫院108 年3 月7 日 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高雄市凱旋醫院108 年3 月25日函 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聖功醫院108 年3 月7 日函暨所附被 告急診病歷、現場監視器錄音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錄音內容 譯文在卷足稽(警卷第1 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 24頁、第29頁、醫他卷第3 頁至第11頁、易字卷一第83頁、 第135 頁至第246 頁、易字卷二第7 頁至第415 頁、易字卷 三第7 頁至第47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為上開言詞時,並未指名道姓,是在罵自己云 云。然觀諸被告前開言詞,均以「我」或「林北(臺語)」 等主語自稱,並以「你」做為侮辱或恐嚇言詞之受詞。依其 言詞之表達形式,所欲指涉或針對之對象顯為自己以外之他 人,是所辯上開言詞均係在責罵自己云云,已難憑採。其次 ,被告辯稱其並未指名道姓云云。然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之成立,本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僅須依語境脈絡及 現場情狀足以特定被告欲指涉之對象即為已足。而依證人楊 坤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確認被告上開言詞是 對著我講的。跟診護士沒有幫他看診,被告是對我的看診不 滿意才罵我,並對我說「我有殺過人」、「我要讓你死得很 難看」,還作勢拿椅子要砸我等語(醫他卷第41頁至第42頁
、易字卷一第308 頁至第309 頁),證人林宛靖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述:依我看來,被告是對著證人楊坤仁罵「你娘機八 」,也有說「我要打死你」、「我有殺過人」、「林北要拿 椅子打死你」,因為被告是面向證人楊坤仁、看著證人楊坤 仁說的等語(易字卷一第320 頁至第321 頁),是由本件衝 突起因、被告叫囂時面向及注視之對象等客觀情狀,均可清 楚見得被告案發時辱罵及恐嚇之人即為證人楊坤仁,被告辯 稱其未指名道姓,故不構成本案犯行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係因精神病發作始為本案犯行云云。本件被告經 診斷患有「非特定性情緒障礙症」及「酒精依賴,伴有酒精 引發之非特定精神病症」,固有其提出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8 年3 月22日診斷書在卷可參(易字卷一第261 頁)。然 被告於案發時,向證人楊坤仁明確要求開立第一級管制藥物 一節,業據證人楊坤仁、林宛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 字卷一第317 頁、第327 頁),於楊坤仁表示按被告病況無 法開立時,始心生不滿,進而為上開叫囂及恫嚇言詞。於醫 院保全人員及員警趕赴現場後,經員警請被告出示證件,被 告旋回以:「為什麼證件要給你看?你叫醫生先證件給你們 !」等語,並旋起身轉而面對證人楊坤仁,做出提起椅子欲 丟擲之態勢,有現場監視器錄音錄影畫面暨錄音內容譯文在 卷可參(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則由被告能清楚明確表達 個人所欲、遭拒絕後呈現之情緒反應、員警詢問時展現之流 暢並具一定理路之應答、以右手靈活持用座椅,並能清楚判 別所欲攻擊對象等情狀,在在需配合大腦高度之認知及控制 能力,足見被告縱有精神疾病,然行為時亦無因而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該等能力顯 著降低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 採信。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證人楊坤仁於被告咆哮後仍繼續看診 ,可見證人楊坤仁並未因被告行止而感到恐懼,被告行為亦 無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等語。然證人楊坤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聽到被告上開言語時會感到害怕,被告拿椅子作勢要丟 我時,我有閃躲。我必須閃躲,當然會影響我看診。我會繼 續在現場看診,是因為我必須留在那邊,病人很多,我不能 不看他們等語(易字卷一第309頁至第312頁)。證人林宛靖 亦證述:我當護理師11年,在急診室5年多,被告行為會影 響看診,也影響到我跟診等語(易字卷一第321頁至第322頁 )。另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楊坤仁於被告朝其提 起座椅作勢丟擲時,旋由起先坐著幫病人看診,轉為站立面
向被告呈防備姿勢(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由證人楊坤仁 前開姿勢之轉變,亦與其所述會感到害怕,並須一邊閃躲一 邊看診之情節相符。從而,被告所為造成現場醫護人員承受 莫大之心理壓力,並使渠等須時時擔心自身安全有遭危害之 風險,確實引發證人楊坤仁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並嚴重影 響證人楊坤仁醫療業務之執行。是其所為除構成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自亦該當於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 之要件。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實有誤會,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㈤至辯護人雖聲請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送請精神鑑定,然 本院依卷內事證,認被告行為時並未因其精神疾病致欠缺或 顯著降低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情狀,業如前述,此部分 證據調查之聲請,尚無必要。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生命安全罪、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 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先後數次恐嚇告訴人之言語、行 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又被告侮辱、恐嚇及妨害醫療業務之時間,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執 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657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一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犯罪時間、手法、情節及主觀惡性等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 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就本件被 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滿醫師醫療處置時,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以
前開方式口出穢語及出言恫嚇,除使當日執行醫療業務之告 訴人承受莫大之壓力與恐懼,並同使已因身心不適而前往醫 院求診之眾多病患承受莫大之身心壓力,被告妨害醫護人員 醫療業務執行之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犯後始終未坦認犯行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 填補。復審酌告訴人名譽受損、生命身體感受危害之程度及 醫療業務受妨害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素行、犯後態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一第3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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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10│警卷 │
│ │38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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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醫他字第41號卷 │醫他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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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醫偵字第13號卷 │醫偵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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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36號卷 │審易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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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1號卷(一) │易字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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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1號卷(二) │易字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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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1號卷(三) │易字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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