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全
林蕙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8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永全、林蕙蘭因故與告訴人王政興發 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於民國107 年9 月10 日13時45分許,在告訴人王政興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 巷0 號住處前,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政興身體多處,造 成其受有左前胸壁及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永全 、林蕙蘭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李永全、林蕙蘭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政興於本院審 理中已與被告李永全、林蕙蘭達成和解,告訴人王政興撤回 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及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 參照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