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08年度,135號
KSDM,108,審附民,135,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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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35號
原   告 申黃寶玉

被   告 邱饒村
法定代理人 邱宇宏
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8 年度審易字第468 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饒村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 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此亦為同法第490 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邱饒村因顱內出血、中度失智症等症狀,前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以107 年度監 宣字第80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該裁定1 份在 卷可稽,經本院函詢於上開事件為鑑定人之覺民診所,覺民 診所亦函覆稱:被告於鑑定當天意識昏迷,已是植物人,無 法言語溝通,亦無法有意義之溝通,認知能力喪失,無法到 庭應訊等情明確(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468 號卷第7 頁 ),足認被告之身體狀況確無法到庭接受審判,已達刑事訴 訟法第294 條第2 項所稱因疾病不能到庭之程度,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294 條第2 項、 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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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