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少年宋○霖(為未滿18歲之人 ,姓名年籍詳卷,由檢察官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調查)素有嫌隙,民國107 年12月21日8 時許,在高雄市○ 鎮區○○○路00號1 樓蜜鄰超商前,兩人不期而遇,雙方發 生口角並互相推擠,在場少年陳○佑、黃○鴻、鄭○霖及告 訴人林周○森(以上四人均為未滿18歲之人,姓名年籍詳卷 ,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替宋○霖助陣,包 圍並壓制毆打被告,適有中正高工足球隊教練洪彥翔出面將 宋○霖等人拉開,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預藏在背包 內之銀釘,往告訴人頭部揮刺2 次,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頭 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