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255號
KSDM,108,審訴,255,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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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宇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宇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孫宇騰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廖大哥」(下稱「廖大哥」)之成年男子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該集團之分工及行為模式,係由成員籌設詐騙機房 ,負責綜理籌劃指揮集團相關事宜,並由多名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撥接電話予被害人詐騙款項,再由集團成員指揮車手 持提款卡前往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孫宇騰意圖為自己及他 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於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詐 騙邱品瑄謝依璇等人,使渠等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帳戶,該詐欺集團 其中成員復於104 年12月26日某時將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孫宇騰孫宇騰持各該提款卡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以領取詐得之款項(各次提領 之帳戶、時間、金額及地點,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俟孫宇騰領得贓款後,即將款項交給「廖大哥」指定之不詳 人士,並領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經警方 偵查洪讚莊玉玲林芳弘、杞寶珠、李天壽李璦伶、邱 韾玫等7 人遭詐欺案件,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通知孫宇騰 到案(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已經本院另以106 年度訴字第 750 號判決確定),復經邱品瑄謝依璇報案,經警調閱相 關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品瑄謝依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下稱市刑大)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孫宇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7、69-71頁),核與證人邱品品瑄、謝依璇分別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合,復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10月2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1415號函暨附件帳戶明細查 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76262 7號函檢附104年12月26日於台新銀行機號00230、10042跨行 存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新竹第三信用合作 社107年11月16日(107)新三合總字第5278號函檢送帳號00 0000000xxx0(詳卷)開戶基本資料(謝依璇)、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xxx2(詳卷)(邱品瑄)客戶基本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10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國存疑似詐欺款項通 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邱品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國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 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謝依璇提供華南 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張、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張、 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以楊庭如提款卡提領畫面、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等(見偵字13206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2-29、45-46、49-53、73-85、93-99、101、107頁)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 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衹須分擔一部分 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參以目前查獲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



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收購及取得人頭帳戶、通訊門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前 往取款、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 結果。經查,本件詐欺犯行,係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帳戶供匯款用, 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邱品瑄、謝依 璇2 人,而對其等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後, 復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所用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給 被告去領款,被告並將取得款項交予「廖大哥」,堪認渠等 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 畫。本件被告雖僅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取款,惟其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另查 ,本案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擔任車手之被告外,依卷證資 料及被告自白內容顯示至少尚有與被告接洽及收取領得贓款 之「廖大哥」、負責撥打電話給告訴人2 人從事電話詐欺之 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及提供提款卡(含密碼)給被告 之人,足認本案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等實行詐騙, 是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 2 人因受詐欺而分別匯出數筆款項部分,其等受騙匯款之原 因同一,且於密接時間匯出款項,顯係本件詐欺集團基於單 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對同一被害人施 以詐術,而侵犯同一法益所為,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
㈣本件被告犯行所侵害者乃係告訴人2 人之個別財產法益,彼 此間亦不具關聯性,客觀上猶未可徒憑時間緊接而遽以單一 行為視之,故仍應依各被害人受侵害事實分別評價,是就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共2次)各犯罪事實,係屬犯意個別且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廖大哥」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含交付 提款卡、從事電話詐欺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 法利得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助長詐騙歪風, 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 之財產法益甚鉅,並已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其行為對社 會秩序之危害難謂輕微,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又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前科卷),素 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 節、手段及未能與告訴人2 人和解之情形,及其於自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入監執行,而入監前係從事木工工作、 每日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1,300元離婚、育有一名3歲子 女(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又因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隨罪數增加遞減 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責罰相當原則。 2.本件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提領款項之 犯罪時間均為104 年12月26日,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 近,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提款金額合計83,295元;復 參酌被告前曾於104 年12月18日至105年4月21日間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 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50號 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故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 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茲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五、沒收
㈠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分別於取得詐欺款項交給「廖大 哥」後,按日領取1,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另案106 年度訴字第750 號案件中供承在卷,有該判決書可稽(見偵



二卷第10頁),而被告於該案件中確曾於104 年12月26日持 楊庭如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李天壽李璦玲匯入000-000000 00000000號楊庭如帳戶內之款項,亦有該判決書及該案附表 二可稽(見偵二卷第23-26頁),再參之被告於本院陳稱:提 款卡領完之後下班會收回去,隔天再給我,到萊爾富超商高 縣高庄店、大寮正順店、和春技術學院大寮校區、全家超商 鳳山鳳翔店的同一張卡片都是我領的,同一天到下午5 點之 前應該都是我領的,因為5 點才下班;報酬是每日領1000元 至2000元,本件是領1000元或2000元我也不記得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47、71頁),足見被告於104 年12月26日雖然以提 款卡提領被害人李天壽李璦玲及本件告訴人邱品瑄、謝依 璇多人匯入上開楊庭如帳戶之款項,惟其報酬即犯罪所得係 以1日計算,而被告既於本院另案供稱其按日領取1,500元之 報酬,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04 年12月26日提領被害人李天 壽、李璦玲及本件告訴人邱品瑄謝依璇等人匯入楊庭如帳 戶款項所得之報酬即為1,500元。又被告於104年12月26日領 款,並取得報酬1500元,已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 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追徵,且於該判決附 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項下未予宣告沒收,是就本件被告於104 年12月26日提領告訴人邱品瑄謝依璇匯入楊庭如帳戶款項 所得報酬即犯罪所得部分,既已經本院另案諭知沒收,故就 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2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不重複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用於領取詐欺款項之金融機 構提款卡,固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所使用 之物,惟被告僅擔任車手,其工作性質乃受指示接收提款卡 以提領款項,該提款卡所屬用於詐欺犯行之帳戶業經查獲, 而衡諸該提款卡既已無法供犯罪使用,而失其效用,對之沒 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被騙時間│被騙金額 │詐騙經過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
│ │ │--------│(新臺幣) │ │ │
│ │ │地點 │ │ │ │
├──┼───┼────┼──────┼────────┼────────┤
│1 │邱品瑄│104年12 │42,974元 │由某2 詐欺集團成│孫宇騰犯三人以上│
│ │ │月26日15│(起訴書誤載 │員佯裝為五南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10分起│為42,989元) │書店及郵局客服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 │員,自左列時間起│月。 │
│ │ │--------│ │撥打電話向邱品瑄│ │
│ │ │台北捷運│ │謊稱因設定錯誤,│ │
│ │ │公館站等│ │需至ATM 操作解除│ │
│ │ │ │ │重複扣款之設定云│ │
│ │ │ │ │云,邱品瑄於左列│ │
│ │ │ │ │地點接獲電話後,│ │
│ │ │ │ │因陷於錯誤而分別│ │
│ │ │ │ │於下列時地匯款:│ │
│ │ │ │ │⑴於104年12月26 │ │
│ │ │ │ │日15時45分,至台│ │
│ │ │ │ │北捷運北門站,操│ │
│ │ │ │ │作ATM而將29,989 │ │
│ │ │ │ │元匯入0000000000│ │
│ │ │ │ │-000000號渣打銀 │ │
│ │ │ │ │行楊庭如帳戶(下│ │
│ │ │ │ │稱楊庭如帳戶)內│ │
│ │ │ │ │。 │ │
│ │ │ │ │⑵於同日16時5分 │ │
│ │ │ │ │,至台北車站誠品│ │




│ │ │ │ │地下街全家超商內│ │
│ │ │ │ │,操作ATM自37016│ │
│ │ │ │ │851xxx2號(詳卷 │ │
│ │ │ │ │)帳戶內提領13,0│ │
│ │ │ │ │00元,再存入12,9│ │
│ │ │ │ │85元(起訴書誤載│ │
│ │ │ │ │為13,000元)至上 │ │
│ │ │ │ │開楊庭如帳戶內。│ │
├──┼───┼────┼──────┼────────┼────────┤
│2 │謝依璇│104年12 │40,321元 │由某2 詐欺集團成│孫宇騰犯三人以上│
│ │ │月26日16│ │員佯裝為五南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12分前│ │書店及郵局客服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某時起 │ │員,自左列時間起│月。 │
│ │ │ │ │撥打電話向謝依璇│ │
│ │ │--------│ │謊稱因設定錯誤,│ │
│ │ │新竹市東│ │需至ATM 操作解除│ │
│ │ │門街131 │ │重複扣款之設定云│ │
│ │ │號等 │ │云, 謝依璇接獲電│ │
│ │ │ │ │話後,因陷於錯誤│ │
│ │ │ │ │而於下列時地操作│ │
│ │ │ │ │ATM而轉帳匯款至 │ │
│ │ │ │ │上開楊庭如帳戶:│ │
│ │ │ │ │⑴同日16時12分,│ │
│ │ │ │ │在新竹市東門街13│ │
│ │ │ │ │1號轉帳11,618元 │ │
│ │ │ │ │。 │ │
│ │ │ │ │⑵同日16時30分,│ │
│ │ │ │ │在新竹市南門街63│ │
│ │ │ │ │6號轉帳17,985元 │ │
│ │ │ │ │。 │ │
│ │ │ │ │⑶同日16時50分,│ │
│ │ │ │ │在新竹市南門街63│ │
│ │ │ │ │6號轉帳10,718元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備註 │
│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新台幣)│ │




├───┼─────┼─────┼────┼─────┼─────────┤
│1 │104年12月 │高雄市大寮│000-0000│2萬元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
│(起訴 │26日15時47│區中庄村中│00000000│(另產生5 │邱品瑄於104 年12月│
│附表二│分53秒 │庄路1號( │18號帳戶│元手續費)│26日15時45分匯入29│
│編號23│ │萊爾富超商│(渣打銀│ │,989元,被告於同日│
│) │ │高縣高庄店│行,戶名│ │15時47分、48分許分│
│ │ │) │:楊庭如│ │別提領2萬元、1萬元│
│ │ │ │) │ │。 │
├───┼─────┼─────┼────┼─────┼─────────┤
│2 │104年12月 │同上 │同上 │1萬元(另 │同上 │
│(起訴 │26日15時48│ │ │產生5元手 │ │
│書附表│分51秒 │ │ │續費) │ │
│二編號│ │ │ │ │ │
│24) │ │ │ │ │ │
├───┼─────┼─────┼────┼─────┼─────────┤
│3 │104年12月 │高雄市大寮│同上 │1萬5千元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
│(起訴 │26日16時14│區中庄村信│ │(另產生5 │邱品瑄於104 年12月│
│書附表│分26秒 │義路40號(│ │元手續費)│26日16時05分匯入12│
│二編號│ │和春技術學│ │ │,985元、附表一編號│
│27) │ │院大寮校區│ │ │2 告訴人謝依璇於同│
│ │ │) │ │ │日16時12分匯入11,6│
│ │ │ │ │ │18元,被告於同日16│
│ │ │ │ │ │時14分提領15,000元│
│ │ │ │ │ │。 │
├───┼─────┼─────┼────┼─────┼─────────┤
│4 │104年12月 │高雄市鳳山│同上 │1萬8千元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
│(起訴 │26日16時32│區中山東路│ │(另產生5 │謝依璇於同日16時30│
│書附表│分57秒 │234 巷53號│ │元手續費)│分匯入17,985元,被│
│二編號│ │(全家超商│ │ │告於同日16時32分提│
│28) │ │鳳山鳳翔店│ │ │領18,000元。 │
│ │ │) │ │ │ │
├───┼─────┼─────┼────┼─────┼─────────┤
│5 │104年12月 │高雄市大寮│ │1千元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
│(起訴 │26日16時53│區中正路22│ │(另產生5 │謝依璇於同日16時50│
│書附表│分27秒 │號(萊爾富│ │元手續費)│分匯入10,718元,被│
│二編號│ │超商大寮正│ │ │告於同日16時53分提│
│31) │ │順店) │ │ │領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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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