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大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大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鍾大龍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13 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 年2 月19日停止處分出監,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12月19日或2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3日0 時10分許,在 高雄市大寮區影七路與鳳林路口附近,因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發現鍾大龍 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鍾大龍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尚 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坦承施用毒品,自 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鍾大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7 頁、毒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27頁、第43 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1 月22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667 )、採尿檢驗同意書、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8 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1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103 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自106 年起, 即入監執行,前案執行後又再犯罪,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 案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逮捕,於員警尚未知悉、 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 動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同意驗尿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 實,有被告之107 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 第3 至4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本案施用毒品是跟一名綽號「柳 丁」的男子購買等語(見警卷第5 頁),惟亦陳稱無法與
其聯絡,足徵被告並未提供足夠之資訊供偵查機關查證, 並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甚明,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 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 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 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 害及他人;再衡酌被告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本次係一起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且有自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 尚有1 名子女待撫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13 頁、第47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