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236號
KSDM,108,審訴,236,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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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545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95 號、108 年度偵字
第3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雄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雄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07 年11月4 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旁,以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無故而持有之。林俊雄將 上開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放入其錢包內,嗣因 不慎將該錢包遺失,經民眾洪玲惠(起訴書誤載為洪惠玲, 應予更正)於107 年11月5 日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五甲二路529 巷28號後面防火巷,拾獲該錢包後交由員警處 理,為警發現該錢包內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 裝袋,驗後淨重0.074 公克)及林俊雄身分證件,始悉上情 。
㈡、林俊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3日14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警方於107 年11月13日23時許,因 查緝另案竊盜案件,至高雄市○○區○○○路00號藍海商務 旅館308 室執行搜索,適林俊雄在場,遂至警所接受詢問, 並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其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㈢、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4 日4 時許起 ,迄同日5 時許止,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林森路、南 和街、南光街等街道徒步行走,持不詳器具沿路破壞如附表 所示胡旭信陳盛隆、陳關安、陳晏文、王麗琴、蔡楊春英 、張德郡、許翰裕、蔡良彥洪詩怡阮玉莊陳木川、林 雅芸、陳建寬曾陳秋琴郭瓊娥所有停放在路旁之普通重 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鑰匙孔(各該毀損時間、毀損地點、毀 損物品詳如附表所示),均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胡旭信陳盛隆、陳關安、陳晏文、王麗琴、蔡楊春英 、張德郡、許翰裕、蔡良彥洪詩怡阮玉莊陳木川、林 雅芸、陳建寬曾陳秋琴郭瓊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新興分局移請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俊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雄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37、53、59頁),核與證人洪玲惠洪勝元之證述 (見警二卷第9 頁;偵卷第7 、8 頁)、告訴人胡旭信、陳 盛隆、陳關安、陳晏文、王麗琴、蔡楊春英、張德郡、許翰 裕、蔡良彥洪詩怡阮玉莊陳木川林雅芸陳建寬曾陳秋琴郭瓊娥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1至24、26至44頁) 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為憑,及修復收據3 紙 、扣押物品照片1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毀損物 品照片44張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16 至136 頁;偵卷第23 頁)。扣案之海洛因毒品成分已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08 年1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463 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再被告於 107 年11月14日為警依法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式 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可待因數值達27800ng/ml,嗎啡數 值達000000ng/ml ,確呈可待因、嗎啡甲陽性反應,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 照表(檢體編號:A107458 )、前述檢驗機構KH/2018/B000 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7458 )各1 份在 卷足佐(見警一卷第8 、10頁),是被告之尿液已驗出海洛 因之陽性反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 、施用海洛因及毀損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 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 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 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 0 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88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前案紀錄卷第 45、73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 事實㈡部分,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附表 編號4 、7 、8 、9 、11、12所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地點,對同一告訴人之汽機車鑰匙孔為毀損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適當,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16次毀損行為屬接續犯,然因被告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對16位不同告訴人所有財物,各別 為毀壞行為,各行為應具獨立性,尚難論以接續犯,是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被告所犯持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16次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本係得各別獨立 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 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 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 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 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5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 104 年度簡字第3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9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各 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易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5 月(共3 罪)、4 月、3 月確定,以104 年度簡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 、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5 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已於106 年4 月27日執行 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前案紀



錄卷第72頁),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論以 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 立法理由,本院認被告所犯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 定刑分別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 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係毒品累犯而加重所 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最低本刑為 2 月、拘役為1 日、罰金為新臺幣1 仟元)、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並不會造成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被告所犯持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俱以加重其 刑。至被告故意再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罪質顯與上述毒品 前案不同,,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 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尚不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上揭大法官會議 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之必要。
㈤、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因警方偵辦他人竊盜案件,於107 年 11月13日至被告所在旅館執行搜索,發現被告係尿液採驗人 口,將被告帶回警局詢問,被告於接受採尿前自陳:於107 年11月11日17時許,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等情 ,此有被告當日之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4 頁), 嗣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107 年11月13日14 時許(見偵卷第90頁),觀諸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警方 在被告自陳施用海洛因之前,已有確切之根據,據以懷疑被 告有施用該毒品,雖被告在警詢時所供陳之犯罪時間,與偵 查中所述者有2 日之差,仍應寬認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足見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既有前述 累犯之加重、自首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㈥、爰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 志不堅,且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 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另被告恣意毀損他人財物,且犯後 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甚鉅,復考量持有之毒品數量、期間,及毀損犯罪



之手段、所破壞各該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鷹架工、汽車板金,月收入約3 、4 萬元(見本院 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而非予以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就被 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依刑法第 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海洛因1 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隨同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前段、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毀損時間 │毀損地點 │毀損物品 │ ├──┼────┼───────┼─────────┼────────────┤
│1 │胡旭信 │107 年11月4 日│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 │ │4 時至5時 │路515巷39號前 │車鑰匙孔 │
├──┼────┼───────┼─────────┼────────────┤
│2 │陳盛隆 │同上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 │ │ │路515巷44號前 │車鑰匙孔 │
├──┼────┼───────┼─────────┼────────────┤
│3 │陳關安 │同上 │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 │ │ │195巷6號前 │車鑰匙孔 │
├──┼────┼───────┼─────────┼────────────┤
│4 │陳晏文 │同上 │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車號000-000 號、車號000-│
│ │ │ │195巷3號前 │282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 │
├──┼────┼───────┼─────────┼────────────┤
│5 │王麗琴 │同上 │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 │ │ │195巷12號前 │車鑰匙孔 │
├──┼────┼───────┼─────────┼────────────┤
│6 │蔡楊春英│同上 │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 │ │ │195巷24號前 │車鑰匙孔 │
├──┼────┼───────┼─────────┼────────────┤
│7 │張德郡 │同上 │高雄市鳳山區南和街│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 │ │ │34號前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 │ │ │ │車鑰匙孔 │
├──┼────┼───────┼─────────┼────────────┤
│8 │許翰裕 │同上 │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車號000-000 號、車號000-│
│ │ │ │185巷12號前 │836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 │
├──┼────┼───────┼─────────┼────────────┤
│9 │蔡良彥 │同上 │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車號000-000 號、車號000-│
│ │ │ │185巷14號前 │MAA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 │
├──┼────┼───────┼─────────┼────────────┤
│10 │洪詩怡 │同上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 │ │ │路515巷41號前 │車鑰匙孔 │
├──┼────┼───────┼─────────┼────────────┤
│11 │阮玉莊 │同上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車號000-000 號、593-HHC │
│ │ │ │路515巷43號前 │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 │
├──┼────┼───────┼─────────┼────────────┤
│12 │陳木川 │同上 │高雄市鳳山區南光街│車號000-000 號、YA8-112 │
│ │ │ │194號前 │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 │




├──┼────┼───────┼─────────┼────────────┤
│13 │林雅芸 │同上 │高雄市鳳山區南光街│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
│ │ │ │231號前 │鑰匙孔 │
├──┼────┼───────┼─────────┼────────────┤
│14 │陳建寬 │同上 │高雄市鳳山區南光街│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 │ │ │231號前 │車鑰匙孔 │
├──┼────┼───────┼─────────┼────────────┤
│15 │曾陳秋琴│同上 │高雄市鳳山區南和路│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 │ │ │21號(南和農會)前 │車鑰匙孔 │
├──┼────┼───────┼─────────┼────────────┤
│16 │郭瓊娥 │同上 │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 │ │ │195巷32號前 │車鑰匙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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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