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234號
KSDM,108,審訴,234,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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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391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6日下午4 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
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方百正
    書記官 鄭仕暘
    通 譯 劉坤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李學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學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毒聲字第10 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詎未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1日18時許,在 高雄市大寮區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辛亥路 291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且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仕暘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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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