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561號
KSDM,108,審易,561,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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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72號
                         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53
號、第2763號、第2851號、第2877號、第3359號、第3367號、第
3375號、第3378號)、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4146號)及追
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52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國寶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吳國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 7 年10月30日至108 年1 月4 日止,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 12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得逞,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吳國寶於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尚未經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坦承如附表編號7 所示竊 盜犯行,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寶惠詹美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葉婷 玉、黃雯琳訴由前鎮分局、顏漢章訴由三民一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 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 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 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 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為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



觀察。查檢察官係以被告吳國寶犯竊盜罪為由,對被告追加 起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並於108 年3 月28日繫屬於本 院,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 第1 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之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追加起訴之 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為適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 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 至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093400 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1 至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5 至8 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0103900 號卷【 下稱警四卷】第1 至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 警前分偵字第10870189500 號卷【下稱警五卷】第1 至4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下稱警六卷】第5 至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3647500 號卷【下稱警七卷】第 1 至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八卷】第5 至11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0405500 號卷【下稱警 九卷】第5 至9 頁、108 偵275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3至 45頁、108 偵285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5至49頁、108 偵 5284號卷【下稱偵四卷】第47至48頁、108 審易字第472 號 卷【下稱院一卷】第89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 寶惠、詹美蘭葉婷玉黃雯琳顏漢章於警詢中、證人即 被害人黃永祥、李昆明、林何金治郭秀香林美蓮、吳佩 娟、楊懿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 至4 頁、警 二卷第5 至6 頁、警三卷第9 至11頁、警四卷第7 至16頁、 警五卷第5 至6 頁、警六卷第9 至10頁、警七卷第5 至6 頁 、警八卷第1 至4 頁、警九卷第1 至4 頁),並有如附表證 據欄所示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 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 易字第2084號、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60號、104 年度審訴 字第2023號、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8 月、10月、7 月、3 月確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 聲字第1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於 107 年3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90日, 於107 年6 月2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自100 年起,即多次入監執行,執行後又再犯罪,且於107 年3 月27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 弱等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 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 跡證合理懷疑其有如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前,主動帶同警 方取回失車,坦承該次竊盜犯行,表示願受裁判,有被告 之107 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四卷第3 頁) ,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既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先加後減。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2所示竊盜 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受理蔡寶惠詹美蘭、葉婷 玉、黃雯琳顏漢章黃永祥、李昆明、郭秀香林美蓮吳佩娟楊懿人等遭竊盜,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 視器畫面,經比對後,查悉係被告行竊,故通知被告至警 局製作筆錄,被告於員警詢問下坦承如附表編號1 至6 、



8 至12所示竊盜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 警一卷第5 至8 頁、警二卷第1 至4 頁、警三卷第5 至8 頁、警四卷第1 至2 頁、警五卷第1 至4 頁、警六卷第5 至8 頁、警七卷第1 至4 頁、警八卷第5 至11頁、警九卷 第5 至9 頁),可知員警已因被害人之供述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6 、 8 至12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被告其後坦承犯行均僅屬 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 1 至6 、8 至12所示之犯行,均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除如附表編號2 、3 、5 、10所示竊得之 財物外,其餘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失車- 案件基 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參(見警一 卷第11頁、警四卷第23、29、35頁、警五卷第14頁、警六卷 第21頁、警八卷第16頁、警九卷第1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 有減輕;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見警一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 至12所示之1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2「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 、10所示犯行,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 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自107 年10月30日至10 8 年1 月4 日,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 附表編號2 、10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編號1 、 3 至9 、11、1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執行刑,被告如欲 就各部分再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請求 之,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2 、3 、5 、10所示時、地,竊取 如附表編號2 、3 、5 、10(包包)所示之物,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被告事後均未賠償予各該告訴人,揆諸前揭 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隨同於各該次竊盜罪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4 、6 、7 、8 所示之機車各 1 部;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腳踏車1 部;如附表編號11所 示之機車1 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自用小貨車1 部等財 物,固屬犯罪所得,惟業均已發還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此有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 收據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1頁、警四卷第23、29、35頁 、警五卷第14頁、警六卷第21頁、警八卷第16頁、警九卷 第11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竊得之水壺、藥品及信用卡 ,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被害人,本院審酌 該等物品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再者,扣案之鑰匙3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附表編號 4 、6 、7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 見警四卷第4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六)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8 、11、12所示犯行所用之自 備鑰匙,固亦係被告所有,因未於本案中扣案,且非屬違 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 、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另扣案之白色安全帽1 頂,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八)末以,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 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 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 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行為及方式│證據出處 │罪刑及沒收 │
│ │(民國)│ │ ├───────┤ │ │
│ │ │ │ │有無自首 │ │ │
├──┼────┼────┼───┼───────┼────────────┼──────┤
│ 1 │107年11 │高雄市鳳│蔡寶惠│以自備鑰匙(未│1.證人蔡寶惠之供述(警一│吳國寶犯竊盜│
│ │月1日晚 │山區五甲│(告訴)│扣案)插入車牌│ 卷第3-4頁) │罪,累犯,處│
│ │上6時20 │三路176 │ │號碼PKN-587 號│2.被告吳國寶之供述(警一│有期徒刑捌月│
│ │分前之某│號前 │ │普通重型機車電│ 卷第5-8頁、偵一卷第43-│。 │
│ │時許 │ │ │門,進而發動引│ 45頁) │ │
│ │ │ │ │擎駛離現場而竊│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 │ │取之(機車已發│ 畫面報表(警一卷第11頁│ │
│ │ │ │ │還)。 │ ) │ │
│ │ │ │ │(108 年度偵 │4.被告被查獲時照片(與作│ │
│ │ │ │ │字第2753號) │ 案衣服相同)(警一卷第│ │
│ │ │ │ ├───────┤ 13頁) │ │
│ │ │ │ │ │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




│ │ │ │ │無自首 │ 2張(警一卷第15頁) │ │
│ │ │ │ │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 │
│ │ │ │ │ │ 卷第17頁) │ │
├──┼────┼────┼───┼───────┼────────────┼──────┤
│ 2 │108年1月│高雄市鳳│詹美蘭│趁詹美蘭不注意│1.證人詹美蘭之供述(警二│吳國寶犯竊盜│
│ │4 日晚上│山區南光│(告訴)│之際,徒手竊取│ 卷第5-6頁) │罪,累犯,處│
│ │11時45分│街141號 │ │水果攤位上之橘│2.被告吳國寶之供述(警二│有期徒刑肆月│
│ │許 │ │ │子8顆、鳳梨1顆│ 卷第1-4頁、偵一卷第43 │,如易科罰金│
│ │ │ │ │、香蕉1根、蘋 │ -45頁) │,以新臺幣壹│
│ │ │ │ │果7顆、木瓜2顆│3.被告查獲現場照片2張(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價值共新臺幣│ 警二卷第10頁) │。未扣案之犯│
│ │ │ │ │800 元)。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罪所得橘子捌│
│ │ │ │ │(108 年度偵字│ 6張(見警二卷第9頁) │顆、鳳梨壹顆│
│ │ │ │ │第2763號) │ │、香蕉壹根、│
│ │ │ │ ├───────┤ │蘋果柒顆、木│
│ │ │ │ │無自首 │ │瓜貳顆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3 │107年12 │高雄市前│葉婷玉│以自備鑰匙(未│1.證人之葉婷玉供述(警三│吳國寶犯竊盜│
│ │月2日晚 │鎮區三多│(告訴)│扣案)插入車牌│ 卷第9-11頁) │罪,累犯,處│
│ │上6時17 │三路21號│ │號碼XIM-306 號│2.被告吳國寶之供述(警三│有期徒刑捌月│
│ │分許 │前 │ │普通重型機車電│ 卷第5-8頁、偵二卷第45-│。未扣案之犯│
│ │ │ │ │門,進而發動引│ 49頁) │罪所得機車壹│
│ │ │ │ │擎駛離現場而竊│3.現場照片2張(警三卷第 │部沒收,於全│
│ │ │ │ │取之。 │ 16頁) │部或一部不能│
│ │ │ │ │(108 年度偵字│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沒收或不宜執│
│ │ │ │ │第2851號) │ 5張(警三卷第17-19頁)│行沒收時,追│
│ │ │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徵其價額。 │
│ │ │ │ │無自首 │ 尋電腦輸入單1份(見警 │ │
│ │ │ │ │ │ 三卷第22頁) │ │
├──┼────┼────┼───┼───────┼────────────┼──────┤
│ 4 │107年12 │高雄市新│黃永祥│以扣案之自備鑰│1.證人黃永祥之供述(警四│吳國寶犯竊盜│
│ │月8日凌 │興區尚文│ │匙插入車牌號碼│ 卷第12-14頁) │罪,累犯,處│
│ │晨3時13 │街18之1 │ │OIG-657 號普通│2.被告吳國寶之供述(警四│有期徒刑捌月│
│ │分許 │號前 │ │重型機車(登記│ 卷第1-6頁、偵二卷第45 │。扣案之鑰匙│
│ │ │ │ │名義人為馮靜美│ -49頁) │參支沒收。 │




│ │ │ │ │)電門,進而發│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
│ │ │ │ │動引擎駛離現場│ 尋電腦輸入單(警四卷第│ │
│ │ │ │ │而竊取之(已發│ 38頁) │ │
│ │ │ │ │還)。 │4.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 │ │ │ │(108 年度偵字│ 表(警四卷第31-33頁) │ │
│ │ │ │ │第2877號及併辦│5.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四卷│ │
│ │ │ │ │意旨書108 年度│ 第35頁) │ │
│ │ │ │ │偵字第4146號)│6.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警 │ │
│ │ │ │ ├───────┤ 四卷第4-5頁) │ │
│ │ │ │ │無自首 │ │ │
├──┼────┼────┼───┼───────┼────────────┼──────┤
│ 5 │107年12 │高雄市三│顏翰章│徒手開啟車牌號│1.證人顏翰章之供述(警四│吳國寶犯竊盜│
│ │月9日凌 │民區台安│(告訴)│碼XR-7570號自 │ 卷第12-14頁) │罪,累犯,處│
│ │晨3時33 │街63號前│ │用小客車之車門│2.被告吳國寶之供述(警四│有期徒刑捌月│
│ │分許 │ │ │,竊取置於車內│ 卷第1-6頁) │。未扣案之犯│
│ │ │ │ │之電鑽1 組及冷│3.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擷│罪所得電鑽壹│
│ │ │ │ │媒填充錶組1 組│ 取照片8張(見108偵28 │組、冷媒填充│
│ │ │ │ │(價值共新臺幣│ 77號卷第53至68頁) │錶組壹組沒收│
│ │ │ │ │9,000元)。 │ │,於全部或一│
│ │ │ │ │(108年度偵字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第2877號)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無自首 │ │額。 │
├──┼────┼────┼───┼───────┼────────────┼──────┤
│ 6 │107年12 │高雄市三│李昆明│以扣案之自備鑰│1.證人李昆明之供述(警四│吳國寶犯竊盜│
│ │月7日下 │民區十全│ │匙插入車牌號碼│ 卷第7-8頁) │罪,累犯,處│
│ │午3時30 │一路與青│ │XLS-973 號普通│2.被告吳國寶之供述(警四│有期徒刑捌月│
│ │分許 │島街口 │ │重型機車電門,│ 卷第1-6頁、偵二卷第45 │。扣案之鑰匙│
│ │ │ │ │進而發動引擎駛│ -49頁) │參支沒收。 │
│ │ │ │ │離現場而竊取之│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
│ │ │ │ │(已發還)。 │ 尋電腦輸入單(警四卷第│ │
│ │ │ │ │(108 年度偵字│ 36頁) │ │
│ │ │ │ │第2877號) │4.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 │ │ │ ├───────┤ 錄表各1份(警四卷第18 │ │
│ │ │ │ │無自首 │ -21頁) │ │
│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警│ │
│ │ │ │ │ │ 四卷第23頁) │ │
├──┼────┼────┼───┼───────┼────────────┼──────┤
│ 7 │107年12 │高雄市前│林何金│以扣案之自備鑰│1.證人林何金治之供述(警│吳國寶犯竊盜│
│ │月12日上│鎮區明鳳│治 │匙插入車牌號碼│ 四卷第9-11頁) │罪,累犯,處│




│ │午7時30 │三路7號 │ │OJK-239 號普通│2.被告吳國寶之供述(警四│有期徒刑柒月│
│ │分許 │前 │ │重型機車(登記│ 卷第1-6頁、偵二卷第45-│。扣案之鑰匙│
│ │ │ │ │名義人為林水旺│ 49頁) │參支沒收。 │
│ │ │ │ │,由林何金治使│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
│ │ │ │ │用)電門,進而│ 尋電腦輸入單(警四卷第│ │
│ │ │ │ │發動引擎駛離現│ 37頁) │ │
│ │ │ │ │場而竊取之(已│4.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 │ │ │ │發還)。 │ 表(警四卷第24-27頁) │ │
│ │ │ │ │(108年度偵字 │5.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四卷│ │
│ │ │ │ │第2877號) │ 第29頁) │ │
│ │ │ │ ├───────┤ │ │
│ │ │ │ │有自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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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年10 │高雄市前│郭秀香│以自備鑰匙(未│1.證人郭秀香之供述(警五│吳國寶犯竊盜│
│ │月30日凌│鎮區英明│ │扣案)插入車牌│ 卷第5-6頁) │罪,累犯,處│
│ │晨1時42 │一路72巷│ │號碼HTX-545 號│2.被告吳國寶之供述(警五│有期徒刑捌月│
│ │分許 │25號前 │ │普通重型機車電│ 卷第1-4頁、偵二卷第45 │。 │
│ │ │ │ │門,進而發動引│ -49頁) │ │
│ │ │ │ │擎駛離現場而竊│3.查獲比對照片2張(警五 │ │
│ │ │ │ │取之(已發還)│ 卷第19頁) │ │
│ │ │ │ │。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
│ │ │ │ │(108 年度偵字│ 5張(警五卷第15至17頁 │ │
│ │ │ │ │第3359號) │ ) │ │
│ │ │ │ │ │5.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警五卷第9至12頁) │ │
│ │ │ │ │無自首 │6.贓物認領保管(警五卷第│ │
│ │ │ │ │ │ 1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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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7年12 │高雄市前│林美蓮│趁林美蓮未將其│1.證人林美蓮之供述(警六│吳國寶犯竊盜│
│ │月15日凌│鎮區景德│ │所有之黑色腳踏│ 卷第9-10頁) │罪,累犯,處│
│ │晨4時45 │街72巷11│ │車上鎖之際,徒│2.被告吳國寶之供述(警六│有期徒刑捌月│
│ │分許 │號 │ │手竊取之,得手│ 卷第5-8頁、偵二卷第45-│。 │
│ │ │ │ │後,騎乘該腳踏│ 49頁) │ │
│ │ │ │ │車離去(已發還│3.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表(警六卷第13至17頁)│ │
│ │ │ │ │(108年度偵字 │4.贓物認領收據(警六卷第│ │
│ │ │ │ │第3367號) │ 21頁) │ │
│ │ │ │ │ │5.取贓現場照片1張(警六 │ │
│ │ │ │ │ │ 卷第22頁) │ │
│ │ │ │ ├───────┤6.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 │




│ │ │ │ │無自首 │ 片6張(警六卷第23頁25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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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7年12 │高雄市前│黃雯琳吳國寶騎乘車牌│1.證人黃雯琳之供述(警七│吳國寶犯竊盜│
│ │月17日上│鎮區民權│(告訴)│號碼XRK-995號 │ 卷第5-6頁) │罪,累犯,處│
│ │午10時55│公園內 │ │贓車,趁黃雯琳│2.被告吳國寶之供述(警七│有期徒刑肆月│
│ │分許 │ │ │未注意之際,徒│ 卷第1-4頁、偵二卷第45 │,如易科罰金│
│ │ │ │ │手竊取黃雯琳掛│ -49頁) │,以新臺幣壹│
│ │ │ │ │在車牌號碼000-│3.現場照片2張(警七卷第 │仟元折算壹日│
│ │ │ │ │MCE號機車上之 │ 9頁) │。未扣案之犯│
│ │ │ │ │包包(內有水壺│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罪所得包包壹│
│ │ │ │ │、藥品、信用卡│ 3張(警七卷第10-11頁)│個沒收,於全│
│ │ │ │ │1 張),得手後│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七│部或一部不能│
│ │ │ │ │,隨即騎乘機車│ 卷第24頁) │沒收或不宜執│
│ │ │ │ │離去。 │6.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行沒收時,追│
│ │ │ │ │(108年度偵字 │ 畫面報表(警七卷第25頁│徵其價額。 │
│ │ │ │ │第3375號) │ ) │ │
│ │ │ │ ├───────┤ │ │
│ │ │ │ │無自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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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7年12 │高雄市前│吳佩娟│以自備鑰匙(未│1.證人吳佩娟之供述(警八│吳國寶犯竊盜│
│ │月2日中 │鎮區興漁│ │扣案)插入車牌│ 卷第1-4頁) │罪,累犯,處│
│ │午12時4 │四路2號 │ │號碼LOD-583 號│2.被告吳國寶之供述(警八│有期徒刑捌月│
│ │分許 │前 │ │普通重型機車電│ 卷第5-11頁、偵二卷第45│。 │
│ │ │ │ │門,進而發動引│ -49頁) │ │
│ │ │ │ │擎駛離現場而竊│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 │ │ │ │取之(已發還)│ 獲電腦輸入單(警八卷第│ │
│ │ │ │ │。 │ 23頁) │ │
│ │ │ │ │(108 年度偵 │4.現場照片4張(警八卷第 │ │
│ │ │ │ │字第3378號) │ 20頁) │ │
│ │ │ │ │ │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
│ │ │ │ │ │ 6張(警八卷第19頁) │ │
│ │ │ │ ├───────┤6.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 │ │ │ │無自首 │ 表(警八卷第12至14頁)│ │
│ │ │ │ │ │7.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八卷│ │
│ │ │ │ │ │ 第1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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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7年12 │高雄市前│楊懿人│見楊懿人所有之│1.證人楊懿人之供述(警九│吳國寶犯竊盜│
│ │月19日凌│鎮區千富│ │車牌號碼0000-0│ 卷第1-4頁) │罪,累犯,處│
│ │晨1時22 │街與千富│ │9號自用小貨車 │2.被告吳國寶之供述(警九│有期徒刑捌月│




│ │分許 │街241巷 │ │停在該處,以自│ 卷第5-9頁、偵四卷第47 │。 │
│ │ │口路邊 │ │備鑰匙(未扣案│ 至48頁) │ │
│ │ │ │ │)打開車門後,│3.職務報告(警九卷第10頁│ │
│ │ │ │ │復將該鑰匙插入│ ) │ │
│ │ │ │ │電門,進而發動│4.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九卷│ │
│ │ │ │ │引擎駛離現場而│ 第11頁) │ │
│ │ │ │ │竊取之(已發還│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12張(警九卷第13至14頁│ │
│ │ │ │ │(追加起訴108 │ ) │ │
│ │ │ │ │年度偵字第5284│6.查獲時吳國寶穿著照片(│ │
│ │ │ │ │號) │ 襯衫與監視器相符)6張 │ │
│ │ │ │ │ │ (警九卷第16頁) │ │
│ │ │ │ │ │7.比對相片4張(警九卷第 │ │
│ │ │ │ │ │ 17頁) │ │
│ │ │ │ │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 │ │ │ ├───────┤ 獲電腦輸入單(警九卷第│ │
│ │ │ │ │無自首 │ 18頁) │ │
│ │ │ │ │ │9.行車執照影本(警九卷第│ │
│ │ │ │ │ │ 1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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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