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412號
KSDM,108,審易,412,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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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邦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世邦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晚上9 時 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7 樓之1 住處 ,使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 人周賢忠直播之網頁上,見到另一網路使用者「Wenny Wang 」在該網頁上發佈「請問Joe 開台初衷為何?(A )興趣( B )事業(C )讓大眾知道打電玩不是壞事(D )約砲、汁 乾妹」等文字。被告明知告訴人在該直播網頁之名稱為Joe ,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其臉書帳號「EASON YANG」在 上述直播網頁發佈「D 」之文字以回應「Wenny Wang」發表 之前述文字,而指摘告訴人開設直播之目的在於「約砲、汁 乾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 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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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