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312號
KSDM,108,審易,312,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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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年度偵字第332號、第1256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及如附表編 號3 所示因尚未將財物移轉於實力支配之下而未遂。嗣經警 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悉 各該情。
二、案經李玲、郭諺林、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小港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俊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雄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5頁、第91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俱堪予採信。




(二)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並非規定「意圖 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而係規 定「攜帶兇器犯之者」,顯見立法者立法目的認行為人只需 對攜帶兇器有所認識而為竊盜行為,即構成該條之罪,並不 以行為人以該兇器為危害他人身體、生命之意思為主觀構成 要件。是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 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以鐵鎚及一字 板手拆解樓梯之防滑銅條而竊盜,其能破壞銅條應屬質地堅 硬之製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次犯行,洵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第354條之毀損罪;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 為,係為遂行竊盜而破壞停車場入口柵欄之行為,其所犯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乃係基於竊盜之目的而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竊盜罪處斷,偵查檢察官認為應另成立一毀損罪,並與 竊盜罪分論併罰云云,容有違誤。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肉呆」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編號1 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依個案情形及罪刑相當原則,裁量 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156號、103年度審訴第1107號、103年度審 易字第2910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74號、104年度簡字第381



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4月、3月確定,嗣 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 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680號、104年度簡字第20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 月(3罪)、4月、3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2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 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年2月15日,惟甲案業於106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竊盜、加重 竊盜案件甚為眾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歷經多次追訴、處罰後,被告竟無視法律,再為本件 3 次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是 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本件犯罪罪質,認均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該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三)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 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之犯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仍未從前案記 取教訓,再犯相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又 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或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贓物,除 皮夾外,均已返還予各被害人,此部分被害人之損失已有所 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稽(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9頁;高市警鳳分偵字 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5頁),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從事粗工、鷹架工、汽 車板金、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無小孩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及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該 編號「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前揭 犯罪情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2行竊所得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2萬元),係



被告本案行竊所得,迄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被害人,復無 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鐵鎚及一字板手各1 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遂行如 附表編號3行竊所攜帶之工具,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1 08年度偵字第332號卷第54頁),係屬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行竊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如附表編號2行竊所得之大皮包(內含手機1支、現金 7000元),業經實際合法分別發還予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共2紙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39頁;警二卷第25頁), 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如附表 編號3行竊所得之防滑銅條2包(共34.2公斤),因未攜帶出 去,其自不保有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 │查獲經過│遭竊物品│被害人│相關證據 │主文 │
│ │、地點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1 │於107 年│被告與真實姓│嗣李俊國│車牌號碼│李俊國│①告訴人李俊│林俊雄共同犯竊盜罪│
│ │10月29日│名年籍不詳,│經發現左│AGB-9592│、蔣祥│國於警詢之證│,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時8 分│綽號「肉呆」│列物品遭│號自用小│星(均│述、告訴人蔣│陸月,如易科罰金,│
│ │許 │之成年男子共│竊,蔣祥│貨車 │提出告│祥星於警詢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同謀議竊盜,│星發現柵│ │訴) │偵查中之證述│壹日。 │
│ │高雄市前│並於左列時間│欄毀壞後│ │ │(警一卷第11│ │
│ │鎮區成功│,至左列地點│,報警處│ │ │頁至第12頁、│ │
│ │二路與忠│,推由「肉呆│理,經警│ │ │第15頁至第16│ │
│ │勤路口之│」以不詳方式│調閱相關│ │ │頁;107年度 │ │
│ │「鋼堡之│開啟李俊國所│監視器畫│ │ │偵字第20066 │ │
│ │星成功停│有停在該處之│面,於同│ │ │號卷〈下稱偵│ │
│ │車場」內│車牌號碼000-│日14時5 │ │ │一卷〉第53頁│ │
│ │ │9592號自用小│分在五甲│ │ │) │ │
│ │ │貨車電門後,│國中內扣│ │ │ │ │
│ │ │再由林俊雄,│得上開小│ │ │②鋼堡科技股│ │
│ │ │徒手將上開停│貨車,始│ │ │份有限公司估│ │
│ │ │車場入口柵欄│循線查悉│ │ │價單、監視器│ │
│ │ │強行抬起,「│上情。 │ │ │錄影畫面擷取│ │
│ │ │肉呆」再駕上│ │ │ │照片、查獲現│ │
│ │ │開小貨車離開│ │ │ │場照片、失車│ │
│ │ │停車場而竊取│ │ │ │-案件基本資 │ │
│ │ │自小貨車得手│ │ │ │料詳細畫面報│ │
│ │ │,並致柵欄之│ │ │ │表、高雄市政│ │




│ │ │柵欄機及油壓│ │ │ │府警察局車輛│ │
│ │ │缸因此損壞,│ │ │ │尋獲電腦輸入│ │
│ │ │致令不堪使用│ │ │ │單、車輛祥細│ │
│ │ │。 │ │ │ │資料報表各1 │ │
│ │ │ │ │ │ │份(警一卷第│ │
│ │ │ │ │ │ │25頁至第37頁│ │
│ │ │ │ │ │ │、第61頁至63│ │
│ │ │ │ │ │ │頁、第67頁;│ │
│ │ │ │ │ │ │偵一卷第55頁│ │
│ │ │ │ │ │ │ │ │
│ │ │ │ │ │ │③搜索扣押筆│ │
│ │ │ │ │ │ │錄、扣押物品│ │
│ │ │ │ │ │ │目錄表、贓物│ │
│ │ │ │ │ │ │認領保管單各│ │
│ │ │ │ │ │ │1份(警一卷 │ │
│ │ │ │ │ │ │第17頁至第21│ │
│ │ │ │ │ │ │頁、第39頁)│ │
├──┼────┼──────┼────┼────┼───┼──────┼─────────┤
│2 │於107年 │於左列時間,│嗣經季玲│大皮包1 │季玲 │①告訴人季玲│林俊雄犯竊盜罪,累│
│ │11月1日 │騎乘車牌號碼│發現左列│個(內含│(提出│於警詢之證述│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10時28分│J7S-506 號普│物品遭竊│手機1支 │告訴)│(警二卷第15│,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通重型機車至│,遂報警│、現金70│ │頁至第18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左列地點,見│處理,經│00元)、│ │ │。 │
│ │高雄市鳳│季玲所有之大│警調閱相│皮夾1個 │ │②監視錄影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
│ │山區五甲│皮包放置於桌│關監視器│(內含現│ │面擷取照片、│夾壹個(內含現金新│
│ │二路722 │上,徒手竊取│畫面,在│金2萬元 │ │現場照片、車│臺幣貳萬元),沒收│
│ │號「五甲│大皮包1 個得│五甲關帝│) │ │輛資料詳細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關帝廟」│手(內有置有│廟內扣得│ │ │表各1份(警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內 │新臺幣〈下同│大皮包(│ │ │二卷第13頁、│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萬元之皮│內有手機│ │ │第29頁至第35│ │
│ │ │夾1個、手機1│1 支、現│ │ │頁) │ │
│ │ │支、現金7000│金7000元│ │ │ │ │
│ │ │元)後,僅取│),始循│ │ │③搜索扣押筆│ │
│ │ │走上開皮夾,│線查悉上│ │ │錄、扣押物品│ │
│ │ │將其餘物品連│情。 │ │ │目錄表、贓物│ │
│ │ │同大皮包藏放│ │ │ │認領保管單各│ │
│ │ │在供桌下,隨│ │ │ │1份(警二卷 │ │
│ │ │即騎車離開現│ │ │ │第19頁至第25│ │
│ │ │場。 │ │ │ │頁) │ │
├──┼────┼──────┼────┼────┼───┼──────┼─────────┤




│3 │於107年 │於左列時間,│經警到場│防滑銅條│郭諺林│①告訴人郭諺林俊雄犯攜帶兇器竊│
│ │11月3日 │騎乘車牌號碼│處理,並│2包(共 │(提出│林於警詢中之│盜未遂罪,累犯,處│
│ │17時25分│J7S-506 號普│當場扣得│34.2公斤│告訴)│證述(高市警│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許 │通重型機車至│鐵鎚及一│) │ │港分偵字第1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左列地點,攜│字板手各│ │ │000000000號 │仟元折算壹日。 │
│ │高雄市小│帶客觀上足以│1支等物 │ │ │卷〈下稱警三│扣案之鐵鎚、一字板│
│ │港區明義│對人之生命、│,並發現│ │ │卷〉第5頁至 │手各壹支,均沒收。│
│ │街2號「 │身體構成威脅│已拆解之│ │ │第7頁) │ │
│ │明義國中│,具有危險性│防滑銅條│ │ │ │ │
│ │」內 │之金屬材質鐵│2包,復 │ │ │②監視錄影畫│ │
│ │ │鎚及一字板手│經警調閱│ │ │面擷取照片、│ │
│ │ │各1 支,著手│相關監視│ │ │職務報告書各│ │
│ │ │行竊樓梯防滑│器畫面,│ │ │1份(警三卷 │ │
│ │ │銅條。然尚未│始循線查│ │ │第8頁、第15 │ │
│ │ │將該等銅條置│悉上情。│ │ │頁至第21頁)│ │
│ │ │於自己實力支│ │ │ │ │ │
│ │ │配之下時,因│ │ │ │③扣押筆錄、│ │
│ │ │行竊過程中發│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出聲響,為保│ │ │ │表各1份(警 │ │
│ │ │全郭諺林發現│ │ │ │三卷第9頁至 │ │
│ │ │並報警處理,│ │ │ │第13頁) │ │
│ │ │林俊雄趕緊徒│ │ │ │ │ │
│ │ │步逃逸而未遂│ │ │ │ │ │
│ │ │。現場遺留已│ │ │ │ │ │
│ │ │遭拆下之銅條│ │ │ │ │ │
│ │ │2包(共34.2 │ │ │ │ │ │
│ │ │公斤)。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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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