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金海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19時17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2 樓2 號房住處內,見3 號房房客陳藝 夫房門未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陳藝夫所有放置於皮夾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陳藝夫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花用剩餘之27 69元(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陳金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 3 、201 、20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藝夫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 至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見警卷第 11至15、19至27、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8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下稱第一案),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 原交簡字第46號、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各判處有期徒 刑6 月、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3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 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0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 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 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罪犯行罪質互 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 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侵入住宅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竊得現金3,000 元,已發還2,769 元,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第33頁)附卷可稽,兼衡本件犯 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肆業,目前在農場 做臨時工,月收入不穩定,沒有結婚,沒有小孩,手部及 腹部剛動完手術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現金3,000 元,經扣除前述已發還之2,769 元後 ,尚餘現金231 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既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