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剛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6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正剛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 之人。於民國107年5月10日6時57分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 0 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三誠路西向東方向行駛, 行至三誠路106 號前欲往左迴轉至對面大樓讓客人下車時, 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 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誠路東往西向行駛而來 之告訴人何蘭紅已將駛抵前開路口,即貿然往左迴轉,告訴 人因而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左肘、雙膝挫擦傷、左胸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8 年4月 1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