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俊賢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上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 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其行經三多二路與 民權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民權一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三多二路外側第二車 道貿然右轉民權一路。適有告訴人劉敏生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被告車輛右後方與被告同向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行車不穩而 又與在其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許華玲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 股骨遠端軟骨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 調解,並於108 年3 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此 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