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293號
KSDM,108,審交易,293,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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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光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光毅於民國106年11月3日1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 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適有告訴人郭豊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沿中正四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避 煞不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駕駛之上開 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8 年4月3日具狀 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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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