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陳月英
龔意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郭陳月英於民國107年2月20日 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鳳山區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雙黃線區域或對向來車之車道內,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自林森路233號對向路旁起駛欲跨越雙黃線駛入林森路233 號,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龔意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明知行車速度應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未注意於此,而以時速40 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龔 意晶因此受有右眼眉瘀腫、右手肘擦傷、右前臂擦傷、右大 腿擦傷、右膝蓋擦傷、左膝蓋擦傷及左手腕紅之傷害;郭陳 月英則受有左手背撕裂傷、左小腿瘀青及左手第3、4、5 掌 骨骨折之傷害。因認郭陳月英、龔意晶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二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二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二人均已於108 年4月3日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