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瀅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
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上衣參件及褲子參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瀅琳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上衣3 件及褲子2 件,俱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商標 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 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9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民國106 年度偵字第92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上衣3 件及褲子 3 件,經鑑定結果俱係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物品, 有鑑定報告書1 份(見警卷第38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 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