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8年度,53號
KSDM,108,單聲沒,53,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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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8年度執
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銘寬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屬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 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供 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 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被告李銘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機務段(下 稱高雄機務段)工程師,並兼任該段修繕股主任,負責轄內 鐵路工程修繕及小額採購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同案被告 林清豐為「新豐企業工程行」之負責人,從事水電維修業務 且與李銘寬為專科同學關係。因高雄機務段維修車庫之風壓 機配電箱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發生故障,致夜間照明無法 使用,被告遂於同日簽陳辦理「高雄機務段維修車庫夜間備 用燈修理改善工程案」之緊急採購,且洽請林清豐於翌日到 場估價及施工;林清豐到場勘查,並當場填載總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 萬1813元之估價單交予被告收執。嗣林清豐實 際施作時,發現MS電磁開關毋須整組更換,僅需更換其內部 線圈即可再次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從自備之MS電磁開關舊品拆下線圈3 組,置換於待修之MS 電磁開關後,仍開立金額1 萬1813元之發票交由被告據以辦 理請款。而被告為使林清豐順利請款賺取未實際更換新品之 價差,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與林清豐共同詐欺 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2 月16日之驗收紀錄不實登載「與契 約、圖書、貨樣規定相符」,並於該紀錄上協驗人員及記錄



欄,擅自蓋用不知情之技術協理簡清春、技術助理邱建仁職 名章,復連同上開發票陳核後送會計室核銷請款,然上情嗣 遭高雄機務段察覺有異不同意付款而未得逞,被告上開涉犯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未遂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以民國105 年度偵字第23387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聲請意旨固就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查,觀諸前揭緩起訴處 分書內容,均未提及上開扣案物品之用途,亦無認定該批物 品係供該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則是否 確係供被告及同案被告林清豐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容有疑問。且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及扣案物品照 片等物(見偵卷第113 至126 頁),亦無證據顯示前開物品 確與該案有何關聯性。是前開物品雖係附隨本案扣押之物, 然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結果,均無從認定 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有關,揆諸 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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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