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利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
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錢宗賢前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本票5 張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偵字第1570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 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惟扣案之本票5 張俱為被害人許凱智 為供擔保借款而簽立、並交付被告之物,業據被告與許凱智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是被告取得前開物品,僅係供作 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 仍須將前開物品返還被害人,自難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或犯罪所得之物而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