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404號
KSDM,88,訴,404,20000728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信義
  兼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市三民區○○○路五九七號十四樓之八廣聯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廣聯旅行社高雄分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廣 聯旅行社高雄分公司僅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至三月底曾僱用告訴人凃乃月(起 訴書誤載為戊○○),而其僅領得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後即未再僱用 ,竟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利用凃乃月因受雇而留存於廣聯旅行社高雄分公司 之身分資料,於八十六年間,製作虛列凃乃月於八十五年四月至十二月間,在廣 聯旅行社高雄分公司,支領薪資十六萬二千元等事項之薪資表,並偽造凃乃月之 印章蓋印於薪資表上,並再於被告之業務上應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下稱扣繳憑單)上,登載凃乃月於八十五年四月至十二月間,支領薪資十六萬 二千元且扣繳零元之不實事項,虛列八十五年度營業成本,及在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薪資支出欄上,將前開不實之支出薪資之數額 一併計算虛列在內後,檢具前開不實之扣繳憑單之第一聯,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辦理廣聯旅行社高雄分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致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陷於錯誤,而對廣聯旅行社高雄分公司發給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廣聯旅行社高雄分公司並因而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故認被告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逃漏稅捐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 於業務上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二、查公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以及前開登載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至十二月 間在廣聯旅行社高雄分公司支領十六萬二千元薪資且扣繳零元等事項之扣繳憑單 一紙、告訴人之勞工保險卡、廣聯旅行社高雄分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各一份在 卷可稽等情,為論罪之據。訊之被告對於曾任廣聯旅行社高雄分公司之負責人之 情,固為坦承,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伊原係廣聯 旅行社台北總公司及高雄分公司之負責人,然伊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即無意繼續經 營高雄分公司之業務,當時高雄分公司之職員甲○○欲接手經營,遂由甲○○接 手繼續經營,伊從此即不再過問高雄分公司之業務,故伊不知為何會有前揭登載 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至十二月間在廣聯旅行社高雄分公司支領十六萬二千元薪 資且扣繳零元等事項之扣繳憑單,且上開廣聯旅行社高雄分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非伊提出或要求會計師申報,再伊亦從未製作登載告 訴人領取上開薪資之薪資表,亦無所謂偽刻告訴人之印章而持在薪資表上偽造印 文,藉以偽造完成薪資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得為訴訟上之證明,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確信之程度,尚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經查: ⑴告訴人實際上僅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四月初在廣聯旅行社高雄分公 司任職,此後並未再受雇於同公司之情,除為告訴人陳明外,並有登載告訴人 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同年三月間在廣聯旅行社高雄分公司支領四萬五千元薪資且 扣繳零元等事項之扣繳憑單一紙可稽(見偵查卷第三頁),且依告訴人之勞工 保險卡,其上亦記載廣聯旅行社高雄分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五 年四月十七日期間為告訴人投保之事項,有該勞工保險卡一份在卷可參(見偵 查卷第十一頁)。從而,告訴人自八十五年四月間後,即未再受雇於廣聯旅行 社高雄分公司,此固應信為真實,惟查本件廣聯旅行社高雄分公司八十五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之申報日期,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有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八0一三二三0號函可按,然 廣聯旅行社高雄分公司自七十九年申請設立以來,固均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有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八高市建設二字第一四六三0號函 附之廣聯旅行社高雄分公司營利事業歷次變更登記資料一冊可稽,惟廣聯旅行 社台北總公司及高雄分公司均業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八 五三六六七0七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上揭函文一份在卷(見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日答辯狀後附)以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建一字第八 八二九一四一六號函附第八頁所示之登記事項卡上之記載可參,而證人即曾於 八十四年間至八十五年四月間於廣聯旅行社高雄分公司擔任經理之黃瑩緯證稱 :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欲離職時,公司職員甲○○及楊郁玲就有意要與台北總 公司帳目分離,業務獨立運作,但仍掛廣聯旅行社之牌,因為當時台北總公司 營運狀況不佳,所以留在高雄分公司之員工才有獨立支撐之意,伊當時向其等 表示可去與台北總公司談,惟嗣後伊即離職,故之後情形伊並不知曉等語(見 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再證人即廣聯旅行社高雄分公司之會計丙○ ○則證稱: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起進入廣聯旅行社高雄分公司擔任會計,當時 負責人名義上仍是被告,惟伊進入該公司任職時,該公司已很亂,準備要結束 了,伊不曉得誰為經理,只剩下甲○○與楊郁玲帶領伊,伊從未與台北總公司 聯繫過,員工薪水係由甲○○與楊郁玲提出,實際上該公司係由甲○○與楊郁 玲在負責,雖仍掛廣聯旅行社高雄分公司之名,但財政及公司業務均與台北總 公司分離,關於報稅問題則由甲○○委請會計師處理,當時廣聯旅行社高雄分 公司報稅之問題均係交由樂仁旅行社之「李太太」處理,伊從接任會計以來即 如此辦理,再伊之薪資表上都以甲○○為負責人,八十五年間因高雄分公司與 台北總公司有談業務分開之事,交接情形較亂,但自八十六年開始,二家公司 實際上完全分開,業務沒有往來,僅扣繳憑單上仍掛被告之名字為負責人等語



(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訊 問筆錄),而證人即樂仁旅行社之負責人丁○○則證稱:伊本身因具記帳員資 格,透過同業旅行社之介紹,廣聯旅行社高雄分公司關於所得稅申報之記帳事 宜就委託伊處理,過程則為該公司之會計拿資料予伊,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前,該公司會將薪資報表交予伊據以製作扣繳憑證及申報所需之申報書等資料 ,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再將該作好之申報資料連同憑證、發票寄還廣聯旅行 社高雄分公司,伊從未與台北總公司聯繫過,至於該公司後來如何處理,伊即 不知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由 上所述,從廣聯旅行社高雄分公司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即經核准解散登記, 且依證人所述,廣聯旅行社高雄分公司財政及業務至少在八十六年起即與台北 總公司分離,該公司實際上係由甲○○與楊郁玲在負責,員工薪水亦由該二人 發放之營運情形,並就廣聯旅行社高雄分公司之所得稅申報事宜,均係由廣聯 旅行社高雄分公司之人員提出相關資料予上揭證人丁○○據以製作扣繳憑證及 申報所需之申報書,丁○○即將該製作完畢之資料直接寄還廣聯旅行社高雄分 公司,由該公司自行處理等情綜合以觀,本件廣聯旅行社高雄分公司於八十六 年五月十三日申報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之當時,該公司實際上業經 核准解散登記,且財政及業務亦業與台北總公司完全獨立分離,而報稅事宜上 亦僅見廣聯旅行社高雄分公司之人員與委託記帳之人間之相互聯繫,並無證據 足見被告就此有何參與,從而,廣聯旅行社高雄分公司實際上至少自八十六年 起即不再由被告負經營之責,被告就該公司之財政及業務均不再過問,且就本 件申報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宜,亦未見有何參與之情,則本件廣聯 旅行社高雄分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及前開登載告訴人於八十 五年四月至十二月間在廣聯旅行社高雄分公司支領十六萬二千元薪資且扣繳零 元等事項之扣繳憑單,就對於廣聯旅行社高雄分公司之財政及業務事項,實際 上早已無意處理且亦無處理之實權,僅係仍掛名為負責人之被告而言,其本身 是否仍有從事進行申報或製作扣繳憑單之必要,並進而為申報及製作扣繳憑單 之行為,實容存有疑問。再者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有於其製作之廣聯旅行社高 雄分公司之薪資表上,虛列凃乃月自八十五年四月至十二月間,領取十六萬二 千元之薪資之事項,並偽造凃乃月之印章蓋印於該薪資表上之犯行等語,然查 除被告堅詞否認有此行為外,經查既無任何薪資表,亦無任何足證被告確有偽 造凃乃月之印章蓋印而據以製作前開薪資表之證據存在,尚無從逕認被告有何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犯行存在。 ⑵至於證人甲○○固證稱其於八十五年底至台北開會及八十六年尾牙時,被告係 以負責人身分主持等語,而證人楊郁玲固亦稱其至台北開會時,係由被告主持 會議等語,惟查廣聯旅行社台北總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即經核准解散之 情,業如前述,且廣聯旅行社高雄分公司之財務及業務至少在八十六年起即與 台北總公司分離,該公司實際上係由甲○○與楊郁玲在負責,員工薪水亦由該 二人發放等情,亦均敘述如前,是依上開情形,被告既已不願再經營廣聯旅行 社台北總公司及高雄分公司,且實際上其就高雄分公司之業務亦無置喙之餘地 ,則焉須召集甲○○及楊郁玲北上開會之必要,是證人甲○○及楊郁玲所證,



尚不足為推論被告犯行之依據。
⑶綜前所述,就本件廣聯旅行社高雄分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及 前開登載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至十二月間在廣聯旅行社高雄分公司支領十六 萬二千元薪資且扣繳零元等事項之扣繳憑單,確係由被告處理製作一事,尚無 法達到令人確信無疑之程度,自不得僅因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扣繳憑單上 係登載被告為負責人,即遽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 逃漏稅捐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 業務上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威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雯 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