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忠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2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忠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 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 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 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 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 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 ,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 ,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 沒收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7 月3 日6 時50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 間),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9年7 月3 日6 時5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99年7 月2 日18 時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7 樓之1 (下稱系爭房屋)拘提 綽號「馬哥」販毒集團時,適被告進入該址而為警查獲,警 方並於系爭房屋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 包、夾鏈袋、玻璃球、鏟子、注射針筒、吸食 器及手機等物,而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18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71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乙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佐(見99年度毒偵字第4881號卷第28頁,下稱毒偵卷、 100 年度執字第10443 號卷第13至25頁)。而本件查扣之白 色粉末及白色結晶各1 包,送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驗餘淨重0.761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3.181 公克),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 年8 月24日草寮鑑字第0990800152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8 年1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205 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5頁、107 年度執聲字第59頁)附 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違禁物無訛。
㈡、惟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警方在被告 身體或自其隨身持有物品查獲,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 上開毒品為其所有,其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於99年7 月2 日 18時左右,撥打馬哥行動電話,馬哥叫我去該址,我大概於 20時30分左右到達,因我去的時候門沒上鎖,我就直接走進 去,警方當時就詢問我是不是叫馬哥,我說我不是,我是來 找朋友的;警方於該地點埋伏時,在我到達前已經有蘇英源 坐在那邊了,後來還來一位綽號叫「朴仔」之蔡阜均;警方 於系爭房屋查扣上開物品時我有在場,惟上開物品為「馬哥 」陳德生所有等語(見警卷第24至頁);於偵查中供稱:這 些東西都不是我的等語在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 毒偵字第1116號卷第16頁)。是以,被告既係甫進入系爭房 屋即遭員警查獲,且於被告到達前已有蘇英源在場,而上開 系爭房屋既為「馬哥」所支配,警方當場亦未查獲被告持有 上開毒品之事實,自難遽認上開扣得之毒品係屬被告所有, 而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此由偵查 檢察官起訴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未曾聲請 就上開毒品宣告沒收銷燬此節,亦可徵知。從而,就本件卷 附資料,並無明確證據證明扣案之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犯行有關,自應由檢察官另為調查後,再依 法處置,始屬妥適。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毒品逕行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