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齊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891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2176 號)
,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原訴字第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齊賢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藍齊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 第23號卷第47至49頁、第137 至147 頁),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 處分而出國罪。又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富哥」,就 本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富哥」並不具有 「受禁止出國處分」之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 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重利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分別 於103 年5 月6 日、104 年6 月2 日因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 完畢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被告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惟審酌其所犯之該二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 犯罪型態全然不同,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併予敘明(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 意旨)。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因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殺人未遂等案件,分別遭臺灣桃園、臺北地方檢察 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竟為規避上開案件之偵審、刑 之執行程序,而以搭乘漁船偷渡之方式出境,足以影響入出 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是參以其於本案中之犯 罪情節、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並佐以被告為本案前有前 揭公共危險、重利等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機車行,月收入4至5萬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