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8年度,12號
KSDM,108,原簡,12,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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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益耀




      方玉如



上一人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56
7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益耀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玉如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益耀、方玉 如於本院之自白(見審原易卷第135 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更正後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益耀方玉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胡益耀方玉如就本次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胡益耀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交簡字第3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胡益耀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方玉如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方玉如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被告2 人分別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胡益 耀、方玉如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案件,罪質顯與上述公共 危險、毒品之前案不同,是被告胡益耀方玉如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2 人之 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2 人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益耀方玉如不知以己力 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胡益耀方玉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 2 人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所生損害已稍 有減輕;復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參與分工程度及所竊 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胡益耀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 前從事鐵工、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方玉如自 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收入900 元 (見審原易卷第13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胡益耀方玉如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領回, 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又被告 胡益耀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 支,未據扣案且屬尋 常物品,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 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567號
被 告 胡益耀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
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玉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益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 簡字第33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27 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方玉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7年度審訴字第27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8 月、 8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70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 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上開4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審字第1614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次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 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25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另 犯他案而遭撤銷假釋,於10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二、詎胡益耀方如玉2 人竟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2 月1 日凌晨3 時20分許,由 胡益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997 號 機車),搭載方玉如至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與瑞隆路296 巷 口,由方玉如在瑞隆路296 巷口把風,胡益耀則徒步進入瑞 隆路296 巷,在瑞隆路296 巷39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李虹 毅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7885號機 車),並於得手後騎乘7885號機車至瑞隆路296 巷口與方玉 如會合,復由胡益耀騎乘7885號機車、方玉如騎乘997 號機 車,共同離開現場。嗣胡益耀方玉如為上揭行為之1 、2 日後,因7885號機車油料耗盡,其2 人遂將7885號機車棄置 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復於107 年3 月22日為警 尋獲(業已發還)。而李虹毅發現機車遭竊後即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虹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益耀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方玉如固 坦承有於107年2月1日凌晨3時20分許,乘坐由被告胡益耀騎 乘之997 號機車,與被告胡益耀共同至瑞隆路296 巷口,並 於該處等待,俟被告胡益耀竊得7885號機車後,則騎乘997 號機車與被告胡益耀共同離開該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胡益耀要載其去吃東西,因其與被 告胡益耀身上沒錢,997 號機車快沒油了,故胡益耀向其表 示要向朋友借車,要其在大馬路上等待,胡益耀則徒步進入 瑞隆路296 巷,其並不知道胡益耀係要在瑞隆路296 巷內偷 車,其亦非在瑞隆路296巷口把風云云。經查:(一)被告胡益耀方玉如有於107 年2 月1 日凌晨3 時20分許 ,以上揭方式共同前往瑞隆路296 巷口,由被告方玉如於 瑞隆路296 巷口等待,被告胡益耀則徒步進入瑞隆路296 巷,並在瑞隆路296 巷39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7885號機 車,得手後則騎乘7885號機車,與方玉如(騎乘997 號機 車)共同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胡益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李虹毅之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6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胡益耀所 涉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胡益耀於偵訊中結證:被告方玉如應該知 道其係在瑞隆路296 巷內偷車,因之前其與被告方玉如一 起偷車過很多次,有因共同竊盜遭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前 偷車其都叫被告方玉如在不遠處等其,與本次行為模式一 樣;被告方玉如知悉因997 號機車沒油,其2 人又沒錢加



油,故要偷其他車子代步,其與被告方玉如都是臨時起意 ,而當天其搭載被告方玉如時,有向被告方玉如告稱機車 沒油了,要去牽一台車,被告方玉如知道「牽一台車」是 偷車的意思等語明確。被告方玉如於偵查中亦供承:被告 胡益耀領其至瑞隆路296 號巷口時,其感到奇怪,覺得被 告胡益耀可能要去偷車等語,是應足認被告方玉如有與被 告胡益耀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是被告方玉如上開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方玉如竊盜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 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任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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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