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8年度,27號
KSDM,108,原交簡,27,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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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夢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5123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8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夢杰犯無駕駛執照騎車因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 為「洪夢杰曾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第15至16行「 張心桀則受有左足挫傷既擦傷等傷害」應更正為「張心桀則 受有左足挫傷暨擦傷等傷害」、第19行末補充為「洪夢杰於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 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至5 行「照片12張」 應更正為「照片16張」;並增列「被告洪夢杰於本院之自白 (見審原交易卷第9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 ,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駕駛執 照遭吊銷、註銷,在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



不得駕駛車輛,即與無駕駛執照相同,而被告原領有之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主管機關吊銷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 卷(見審原交易第91頁),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可憑,被告在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猶駕 駛普通重型車上路並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騎車因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 造成告訴人張玉菁、張心桀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重者論處。公訴意旨漏 未認定被告有無照駕車之事實,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 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涉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罪嫌(見審原交易卷第93頁),俾 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當無礙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 禦權之充分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於肇事後,在 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至被告酒醉駕車肇事,檢察官認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酒醉駕車 部分,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9434號),為免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 度處罰,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詎被告竟於上開路段貿然超速行駛,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雖有意與告 訴人和解,但因無力負擔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以致不能 達成和解,有卷附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 紙可憑( 見審原交易卷第85頁)。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所造成危害 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新 臺幣35000 元(見審原交易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123號
被 告 洪夢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夢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原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悛悔,於107 年5 月13日14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二十七街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坪27街與高坪27街90 6 巷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約40 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之速限為40公里),適張 玉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心桀,沿 高雄市小港區高坪27街906 巷,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至該處,



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張玉菁、張心桀人車倒地,張玉菁因而 受有左下肢挫傷暨擦傷、左手肘挫傷暨擦傷,張心桀則受有 左足挫傷既擦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 時5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洪夢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毫克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張玉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夢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兼告訴代理人張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照片12 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2 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 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因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 等節,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足參,故被告酒醉駕 車,並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任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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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