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10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7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一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王一臣於肇事 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 2 4 至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28頁);被告王一臣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黃采庭、李亞珍 2 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屬同種類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過失傷害罪論 處。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 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車 輛上路,僅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2 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被告雖有意願 和解,然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 解,有本院108 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審
交易自卷第43至46頁)附卷可參,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 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 告係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黃采庭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 事保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 萬多元,沒有結婚,沒有小 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012號
被 告 王一臣 男 5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臣於民國106 年9 月23日下午6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319 巷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青年路二段223 巷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而交岔路口 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至於行車速度, 則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前,時速不 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建國路三段319 巷口停止線前設有「停」標字,且該 路段亦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未依「停 」字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進入 上開交岔路口。此時適有黃采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搭載乘客李亞珍,沿高雄市青年路二段223 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黃采庭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致於上開交岔路口交會時避煞皆 已不及,黃采庭之機車前側,遂撞及王一臣機車左側車身, 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致黃采庭受有左肩膀挫傷、左腰挫傷、 左小腿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李亞珍則受有外傷性蜘蛛膜 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采庭、李亞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送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一臣固坦承駕駛上開機車於該地點與告訴人黃采 庭所駕駛機車發生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黃采庭、李亞珍受 有前揭傷害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采庭、李亞珍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31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稽,此部分足認為真實。惟 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先看一下左 右來車,看沒有車才往前開等語。經查,被告自承於肇事前 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稽;而被告行車方向之建國路三段319 巷北往南進入青年 路二段223 巷口前,劃設有「停」標字,且該路段亦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此復有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可證。足見被告確有未依規定於進入該交岔路口前「 停車再開」、且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事實。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而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 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 必須停車再開;行車速度,則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慢車前,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1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 項前段各訂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情事,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 ,足認被告確有過失。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並有鑑定意見書可 佐。雖本件告訴人黃采庭未減速慢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 因告訴人黃采庭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過失駕 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二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而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