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賄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五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
乙○○被訴準受賄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現為高雄縣三民鄉鄉長,與甲○○為夫妻關係,在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即 高雄縣三民鄉第十三屆鄉長競選期間,竟與甲○○二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 ,為使乙○○得以當選第十三屆三民鄉鄉長,連續向山地原住民以每票新台幣( 下同)五千元、平地原住民以每票一萬元之不正當手段進行買票賄選,於民權村 委由林民傑、民族村委由林朝成、趙清海、鄧添壽及劉元春、民生村則由乙○○ 夫婦進行買票。乙○○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 三民鄉民權村平和巷一七0號郭保生之住處,聚集有投票權之人丁○○、郭保生 、郭曾春鳳、劉元春、劉陳玉梅、許曾秋香、劉婉玉、許郭銀菊、許森及葛劉微 心等十人商談選舉事宜,乙○○除聘請丁○○擔任競選總幹事,復以將來若競選 成功,即邀丁○○擔任高雄縣三民鄉公所祕書等事外,並交付丁○○三萬元及葛 劉微心二萬五千元之助選活動費,另交付郭保生三萬元賄款,許郭銀菊五千元賄 款,其餘在場人之人除許森部分已委由林民傑轉交外,亦均各按其家中人數,交 付每票五千元之賄款,約定於鄉長選舉時投票予乙○○,郭保生、郭曾春鳳、劉 元春、劉陳玉梅、許曾秋香、劉婉玉及許郭銀菊等人對於上開賄款加以收受並許 以行使投票予乙○○。乙○○於擔任鄉長後,遂依約定由丁○○擔任鄉公所祕書 。此外,乙○○、甲○○二人復於競選期間,連續對於外地返鄉欲投票予乙○○ 之選民,以發放走路費即北部地區每人二千元、南部地區每人一千元之方式進行 買票,於民族村委由林朝成、民權村委由林民雄、民生村則由甲○○負責發放走 路費,計有林福來、林文德及劉元春等四十餘人領取上開費用。嗣因丁○○遭乙 ○○解除三民鄉公所祕書職務,乃向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自首,始 查覺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右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略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 ,在高雄縣三民鄉民權村平和巷一七0號郭保生之住處,雖有聚集丁○○、郭 保生等十人聚會,惟係在商談選舉事宜,如果他們家族支持我,我就會安排工 作給丁○○,並無言明是祕書職務,當場並無交付丁○○三萬元,葛劉微心二 萬五千元,郭保生三萬元及其他在場之人按家中人數交付每票五千元之賄款。 亦無向山地原住民以每票五千元、平地原住民以每票一萬元之不正當手段進行 買票賄選,且對於外地返鄉投票之選民發放走費等情伊並不知情」云云。被告 甲○○則辯稱:「我沒有買票,也沒有發放走路工錢,是選舉完隔天,親戚( 選民)向我要車馬費,我才給他,不是親戚我就不會給」云云。惟查:前揭發 放走路費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查中自承:「我為使戶籍在三民鄉的外 地選民回來投票支持我,特別交代我的助選團轉告在三民鄉內支持我的選民, 請他們再轉告在外地工作的親朋好友回來投我一票,我會發放走路費給他,北 部地區每人二千元,南部地區每人一千元,我並交代我的助選團民族村發放走 路費由林朝成負責,民權村由林明雄負責,民生村由我太太負責,投票當日確 有四十餘人到我住宅領取走路費,總計約發出五、六萬元走路費」(見八十七 年度選他字第二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等情及被告甲○○於調查、偵查中 供承:「有關發放外地返鄉投票選民補助車資,有些是選民自己要求,大部分 是我們拜託選民返鄉投票而主動發放,從北部地區返鄉的選民發二千元,南部 地區選民則發放一千元,我經手發放的選民有二十餘位,劉元春三千元,是替 他堂弟劉安福等三人領取,林文德則替他服役的兒子領取二千元,林福來則領 取六千元,包括他本人、太太及小孩三人」等語(見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二四 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七頁及八十八年度選他字第三號偵查卷第 八頁反面、第十二頁)綦詳,核與證人林民雄於調查中證述:「乙○○於投票 前確有要我負責發放民權村住外選民車馬費,北部地區每人二千元,南部地區 每人一千元」(見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二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證 人林文德於調查中證述:「選舉投票前乙○○的太太甲○○曾詢問我在台北服 役的兒子林知明可否返鄉投票支持乙○○,並答應我給予二千元的車馬補助費 」(見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二四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證人林福來於調查 中證述:「乙○○的太太有發放每人每票二千元款項給我,包括我太太石柳美 、兒子林志強共六千元作為車馬費」及證人林朝成於調查中證述:「乙○○於 競選時確實有告知助選人員將補助在外地工作回來投票支持他之選民交通費, 北部地區每人二千元,南部地區每人一千元,其中民族村之選民部分則由我負 責」(見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二四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等語相符,是被告 乙○○、甲○○二人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沒有發放走路費云云,顯不足採。再 查:前揭向山地原住民以每票五千元、平地原住民以每票一萬元之不正當手段 進行買票賄選,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郭保生之住 處,聚集有投票權之人丁○○、郭保生等十人,並當場交付給郭保生等人按家 中人數每人每票五千元賄款之事實,迭據證人郭保生於調查中證稱:「當天乙 ○○交付給我三萬元做為買票錢(因為我家中共有六票),當場有表明係做為 買票之用」(見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二四一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
證人郭曾春鳳於調查中證稱:「乙○○親交給我先生郭保生三萬元,要我家六 票投票給他」(見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二四一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證人許 郭銀菊於調查中證稱:「當天乙○○交付給我本人及郭保生、郭曾春鳳、郭萬 泰等人各五千元現金,要求我們於鄉長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乙○○,前述買票 賄款我本人收到五千元」(見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二四一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 、第十一頁)、證人丁○○於調查中證稱:「當天乙○○發給劉元春、劉陳玉 梅、許曾秋香、劉婉玉、郭保生、郭曾春鳳、許郭銀菊等七人,每人五千元, 乙○○並當場表明係向劉元春等人買票之用。乙○○在競選鄉長時,買票行情 為山地原住民每票五千元,平地原住民每票一萬元,其在民生村則由乙○○夫 婦自行發放,於民權村由林民傑發放、民族村部分則由林朝成、趙清海、鄧添 壽及劉元春等人負責發放買票錢」(見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二四一號偵查卷第 十三頁)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本院調查程序時結證稱伊當時在調查局所述為 實在等情,是依前開調查,均堪認被告乙○○、甲○○二人上開所辯,要屬卸 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 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有最高法院三十二 年非字第二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乙○○已將賄款分別付予郭保生、郭 曾春鳳及許郭銀菊等人;被告甲○○亦將走路費之賄款分別發放予劉元春、林 文德及林福來等人,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罪。被告乙○○、甲○○二人對於向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而約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 甲○○二人先後多次為前揭交付賄款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國內民主政治尚未臻成熟,選舉風氣不 佳,被告乙○○、甲○○二人復助長敗壞選風,妨害民主政治之發展至深,且 犯罪後尚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 ○部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甲○○二人係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處罰專章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且均被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宣告褫奪公權,爰併各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至扣案之郭保生、郭萬泰、郭曾 春鳳、及許郭銀蘭於調查中所提供被告乙○○向伊買票之賄款共計二萬五千元 ,僅係渠等於調查時主動提出作為證明被告乙○○確有交付賄款之事實,尚非 被告乙○○當時所交付之原賄款,原賄款已因物理上之原因(如因消費或混同 等),而已不存在,是扣案之二萬五千元已無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八十七年一月間即高雄縣三民鄉第十三屆鄉長競
選期間,於未為公務員之際,預以職務上之行為,對於陳明華、陳俊生(現任 高雄縣六龜鄉長)表示將來若當選鄉長,即將該鄉內之公共工程交由陳明華所 經營之明華營造公司(下稱明華公司)承作,而收受陳明華所交付之競選及宴 請選民費用等賄款約計一百餘萬元,並於擔任鄉長職務後履行承諾,將十餘件 公共工程交由明華公司承作,因而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 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準受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0五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行,係以被告乙○○於調 查中供承:「陳明華願意贊助競選經費一百餘萬元,彼此之間亦有默契,將來 選上鄉長,要將三民鄉內工程交明華公司承作,嗣選上鄉長即依默契,將十多 件工程由明華公司承作」等語(見八十八年度選他字第二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四 頁)、證人丁○○於調查中證稱:「我在乙○○自宅親眼看到陳俊生請他姪兒 陳明福(應是陳明華之誤)攜帶五百萬元以上現金,由陳明華親交予乙○○做 為選舉之賄款」等情(同前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及三民鄉公所開標比價議價 記錄表三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 「起訴事實中,工程部分我不承認,我之所以承認,是在南機組時調查員誤導 我,並告訴我大、小選舉中皆有政治捐獻,但是我沒有承認。又因當時沒有採 購法,就由我們指定三家廠商一起來競標,以低於底價及最低價得標。底價由 鄉長訂定。開標原則上是由我開標,若我不在場,就交由祕書開標。都是在鄉 公所會議室開標。投標廠商均在場。我當選之後工程有一百多件,他(指明華 公司)只有標到四件而已。」等語。
(三)經查:質之證人丙○○即前三民鄉公所會計人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負 責會計工作,因主計人員必須在現場監看,開標之流程為:廠商會通知我們何 時開標,我與政風人員會在現場,我們依廠商開標的結果,宣布得標或流標, 主持人為鄉長或祕書。一般都是鄉長或祕書主持,不會請別人代理。有公開招 標,承辦單位會寫簽呈,因有工程須招標,我們會查預算書是否有此筆經費, 將來由業務單位在鄉公所門首貼公告,有意招標之人可以來看,若金額超過五 百萬元以上就會通知工會,至於工會如何知會員我就不清楚了」等情,核與被 告乙○○前揭所辯相符。再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本院調查程序 時庭呈之三民鄉公所比價紀錄表四紙,其內容均載有三家廠商參與競標工程, 而由低於底價且最低價之廠商得標,有該三民鄉公所比價紀錄表四紙在卷可按 ,是被告乙○○辯稱由我們指定三家廠商一起來競標,以低於底價及最低價得 標等語,尚堪採信。末查:證人丁○○於調查中證稱我在乙○○自宅親眼看到 陳俊生請他姪兒陳明華之攜帶五百萬元以上現金,由陳明華親交予乙○○做為 選舉之賄款乙節,尚與被告乙○○於調查中供述陳明華願意贊助競選經費一百
餘萬元等情未合,從而,自難僅憑證人丁○○之片面指述,即遽論被告乙○○ 涉有準受賄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乙○○有 何公訴人所指之準受賄罪犯行,按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 告乙○○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璧 君
法 官 何 悅 芳
法 官 蔡 正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九十一條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