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國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國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至6 行補充更正為 「仍於翌(24)日0 時58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份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無照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 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騎乘危險性相 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本次是酒駕初犯,酒測值非高等情,暨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29號
被 告 戴國興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國興於民國108年2月23日23時許起,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四季檳榔攤」飲用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翌(24)日0時58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高雄市○○ 區○○街00號前,因面帶酒容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12分 許施以檢測,得知戴國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國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街派出所酒精 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宣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