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補充更正為「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財損,顯然 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且本案為其第3 次酒駕,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 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五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 第26頁個人基本資料)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24號
被 告 蔡建宗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宗於民國108年2月23日下午某時許起,在高雄市鼓山區 之中山大學某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2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剎車不及而與洪寅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 21時4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蔡建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22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寅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 張 在卷可參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宣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