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清永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因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至高雄市○鎮區○○路一七四號姿惠理容院消 費,與該理容院負責人丙○○(起訴書誤載為蔡過)爭執而懷恨在心,遂於八十 八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姿惠理容院,俟丙○ ○趨近時,即在佯問是否為老闆之際,出手抓住丙○○頭髮,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乘不及抗拒之際,出手搶奪丙○○斜背於右肩之皮包(內有新台幣【以 下同】七千五百元),扯斷皮包帶尚未得手之際,旋因丙○○喊叫,經店內同事 及客人合力制住甲○○,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進入姿惠理容院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進去姿惠理容院時,被害人丙○○即叫 一位年輕人打伊,伊沒有搶奪,姿惠理容院附近的人伊都認識,伊不會去搶奪, 且伊年齡大了不可能搶奪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丙○○於警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丙○○指述被告進入姿惠理容院表示要做色情按摩,丙○○ 說沒有做色情按摩,被告即動手搶奪丙○○之皮包,隨即遭店內之同事及客人出 手制伏等情節,核與在場證人乙○○、謝佳君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又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丙○○及被告施以測謊 鑑定(被告因故未到場),經以問卷法及再測法測試,結果如下:丙○○稱:( 一)、案發當時遭甲○○揪頭髮;(二)甲○○搶其皮包之金錢。經測試無情緒 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八八)陸(三) 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偵查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對被告施以測謊鑑定,先經測前晤談,並經POLYGRAPH 儀器以模擬中性卡片刺激測驗法(SCT)檢測生理反應後,對受測者實施「區 域比對法」,以事先已討論過之問題,對受測者進行測試,對受測者甲○○之測 謊反應圖譜進行綜合分析、比對研判,認其對回答以下問題呈不實反應:有關本 案,你有沒有拉丙○○的皮包?(回答:沒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高市警刑大鑑字第三七五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被 害人丙○○之指訴與證人乙○○、謝佳君之證述相符,經測謊鑑定,亦無不實反 應,其指訴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參以被告經測謊鑑定,其供 稱沒有拉丙○○的皮包等語,呈不實反應,已如前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丙○○所經營之姿惠理容院一樓係理容院,二樓、三樓均有人居住,係屬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被告於夜間侵入該理容院搶奪丙○○之皮包,尚未得手,即遭人 制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搶奪未遂罪。被 告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尚有未洽 ,惟起訴之主要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於夜間侵入姿惠 理容院搶奪財物,嚴重危害被害人之居家安全,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涂 裕 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