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增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增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增傳於民國108 年3 月3 日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愛國 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清酒半瓶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0分 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灣中路交岔路口之際,因 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並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12時15 分許對賴增傳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增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再次於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之 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2 犯酒後駕車 ,顯然漠視國家禁絕酒後駕車之法令,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 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