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918號
KSDM,108,交簡,918,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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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更正為「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 6 年度交簡字第65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為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酒駕之罪,本次又係酒駕 ,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 ,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判刑之情形,對於酒駕 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 (本次係第4 次酒駕經查獲),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5毫克,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688號
被 告 邱聖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聖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交簡字第6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 12月10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08 年3 月1 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大林浦鳳林宮飲用 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號前,因騎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 日18時4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聖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酒精濃度測定 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 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聖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 5 號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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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