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916號
KSDM,108,交簡,916,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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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5 行累犯部分更 正如後、第9 行補充「仍於同日15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振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 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 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 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 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是依上 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 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 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 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 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查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661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併科罰金部分不構成累犯)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 科罰金部分不構成累犯)、104 年度交簡字第3766號判處有 期徒刑2 月、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判處有期 徒刑1 年10月、8 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88 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 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3 月2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 月26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包括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顯 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 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 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是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惟其竟仍無視於此,在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 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4 犯酒後駕車(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潛在 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11號
被 告 張振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及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 月、2月、3月確定,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於民國107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2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08年2月28日15時40分許起至同日15時50分許止,在 高雄市仁武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 呼氣酒精濃度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力行路時 ,因行駛時抽煙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24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後,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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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