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890號
KSDM,108,交簡,890,2019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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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榮


選任辯護人 吳炳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調偵
字第1916號),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7年審交訴字4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健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健榮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聯結車司機,以駕駛營 業用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5年11月26 日9時29分許,駕駛100-Y2號營業用曳引車並聯結車牌號碼 00-00號拖車(以下簡稱聯結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 路,北向南行駛,行經大順三路路橋前,本應注意聯結車不 行駛於禁駛路段,竟疏未注意大順三路陸橋非聯結車可行駛 之路線,逕駛入大順三路陸橋。適有黃愛菊騎乘ZJH-006號 機車,沿大順三路同向駛至該陸橋上,亦未注意已跨越槽化 線且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黃愛菊騎乘之機車與聯結車 右後方發生擦撞,人車倒地後遭聯結車右後輪輾壓而當場死 亡。嗣警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榮坦承不諱,核與陳木盛、蔡 人傑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地檢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三民二分局勘察車輛涉 肇事逃逸案現勘相片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通行事項 發布命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 大順路橋非高雄市公告聯結車行駛路線,被告行車肇事過程 ,顯違上開規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至被害人黃愛菊於車禍發生與有過失,僅為被告量刑 參考,不影響被告具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107年11月21 日本院107年審交附民字519號),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被 害人家屬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判決,有調解筆錄、刑 事陳述狀、本院108年3月6日電話紀錄可稽等犯罪後態度。 兼衡被害人於事故發生亦有責任(前揭鑑定覆議意見書認: 黃愛菊跨越槽化線,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無 照駕駛為違規行為。吳健榮違規行駛聯結車禁駛路段,為肇 事次因)。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 隱私,詳卷)、過失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迄於判決前亦無其他偵審案件。審酌 被告為肇事次因,已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被害人家屬具狀 同意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其因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 當知警惕。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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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