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884號
KSDM,108,交簡,884,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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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宇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宇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部分: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 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 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 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 指明。
(二)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33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 定,於民國107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前開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先 前所犯已屬酒駕之罪,本次又係酒駕,罪名及犯罪型態均相 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 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



力,認定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誠屬不該,且本案為其第2次酒駕,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 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之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參警卷第2頁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51號
被 告 薛宇舜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宇舜於民國108年2月25日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12分許, 行經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路與國民街口,因安全帽扣未扣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8時22分許施以檢 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8毫克後,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宇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 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蕭 琬 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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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