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2139號
KSDM,88,訴,2139,2000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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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康裕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村○○ 路一巷十號陳勸經營之麵攤喝酒,不滿鄰座甲○○(甲○○係在該麵攤幫忙洗碗 等雜務)與力萬吉講話過於大聲,一時氣憤,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麵攤之 塑膠椅子從後打擊至甲○○左眼部一下,並將椅子套在甲○○頭部,甲○○受傷 倒地後,乙○○再以腳踢甲○○一下,致甲○○受有左眼角裂傷、左眼水晶體移 位、玻璃體出血、續發性青光眼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暨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僅拿塑膠椅套在甲○○頭上, 並無打其左眼部及踢他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喝酒,因甲○○講話過於大 聲,一時氣憤,乃持椅打擊甲○○成傷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復據 證人力萬吉結證:前揭時地伊與證朝雄同桌吃飯,被告持椅子毆打甲○○左臉頰 眼部,後又踢甲○○一下,即逃離現場(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訊問筆錄) ,再據證人陳勸證稱:甲○○與力萬吉同桌吃飯,一面吃飯,一面說話,被告在 旁喝酒,不知何故持伊店內之塑膠椅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被踢地後,被告又揚言 殺死你,踢被害人一下後跑掉(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訊問筆錄),又經告 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持塑膠椅子,自後 打擊至其左眼部,再將之蓋在其頭部,嗣伊倒地後,踢伊身體一下等情節,均屬 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緊急會診單二紙、眼科病例紀錄一 紙附卷可稽,又據證人即榮民總醫院醫師許淑娟醫師證稱:依六月三日之病例記 載,病患人左眼外下眼角有裂傷且較腫,眼球內有出血,水晶體有移位,眼球前 房出血,當時醫師即懷疑右眼有續發性青光眼,而續發性青光眼可能是外力、出 血、水晶體移位所倒致,病患經治療後,可見三十公分眼前手動,視力為0.一 以下,眼睛仍有稍許之功能,而醫學上所稱完全喪失功能是完全沒有光覺等語藄 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暨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三月 廿二日(八九)高總行字第八九0一七六八號函、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 高總行字第八九0二七一四號函、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九)高總行字第八九 0三八五五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嗣於偵審中翻異前供,要屬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 第一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敗壞,縱令 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 普通傷害罪,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最高法院廿五年上字第四六八0號判例參照。 是以,被告持椅打擊告訴人左眼,致其受有上述傷害,目前視力尚有眼前手動三 十公分,將來回復可能性不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 傷害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預知持椅重吉他人頭部有致命之虞,而仍為之,並揚 言要殺死告訴人,顯有殺人之未必故意,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 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惟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 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凶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輕重、被害人受 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難遽以被告持塑膠以打擊告 訴人左眼部一下,即認其必有殺人之未必故意。經查,㈠告訴人與被告彼此間並 無深仇大恨,僅因案發當日被告在麵攤喝酒時,受告訴人在鄰桌大聲說話干擾, 一時氣憤,引發本件衝突,而被告固有賭博之犯罪前科,並無其他犯罪紀錄,非 屬凶惡之徒,尚難認其僅因細微之故,即萌殺死告訴人之動機。㈡被告係臨時起 意持塑膠椅打擊告訴人臉部,而塑膠椅並非足以致人於死之利器或鈍器,且被告 僅持塑膠椅自後打擊至告訴人左眼部,嗣後將塑膠椅蓋住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倒 地時,再踢一腳(此部分並未造成傷害)即離開,並無向告訴人身體致命處連續 猛烈下手欲置告訴人於死地之動作。㈢被告僅持塑膠椅自後打擊至告訴人左眼部 ,再用椅蓋住告訴人頭部,嗣告訴人倒地後,被告再踢一腳即離開,雖告訴人及 證人陳勸均稱被告在踢其一腳時,揚言「殺死你」,然被告果有殺死告訴人之故 意,則告訴人既已被擊倒地,無抵抗能力,被告自可繼續打擊告訴人以至其死, 不致踢一腳即自行離開,足見被告雖口言「殺死你」,然當時尚無欲致告訴人於 死地之決心。綜上,被告與告訴人僅因上述細故發生衝突,素無深仇大恨,尚乏 殺人之動機及背景,且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塑膠椅並非足以致命之利器或鈍器 ,且僅自後打擊至告訴人左眼部一下及趁告訴人倒地時再踢一下(未成傷),尚 無連續向告訴人身體致命部位猛烈下手欲置告訴人於死之行為,又被告於告訴人 倒地後踢其一腳即行離開,顯無殺死告訴人之決心。職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 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曾於七十七年間有賭博之犯罪紀錄,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 錄表、被告全國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 考,素行尚非不良,其因細故即持塑膠椅打擊告訴人左眼部,致告訴人受有上述 傷害,左眼視力嚴重受損,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心存僥倖,狡詞匿飾, 圖卸刑責,態度尚難謂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廿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郭錦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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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