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飲酒時間更正為 「民國108年1月28日15時15分許前之某時」,第4行補充更 正為「仍於飲畢後,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之情形 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誠屬不該,且本案為其第4次酒駕,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 之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貧寒之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 料、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72號
被 告 張義發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發於民國108年1月28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之檳榔攤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5時1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山 街與順昌街口,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38分許 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義發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