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4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憲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㈠被告張憲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民國106 年度交簡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7 年5 月27日執 行完畢。㈡被告於108 年2 月3 日約18時許,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8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與過埤路口時,因 全身酒氣為警攔檢,並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0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後,又屢次再犯公 共危險罪,且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38號
被 告 張憲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憲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交簡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民國107 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8 年2 月3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村0 號旁之停車場飲用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 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下午 5 時許,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 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 鳳頂路與過埤路口時,因全身酒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 6 時4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憲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王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