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801號
KSDM,108,交簡,801,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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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成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成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第6行補充酒測時間「同( 3)日凌晨1時4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 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達每公 升0.69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 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
被 告 潘成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成榮於民國107年2月2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力 路上之「阿鳳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3)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3)日凌晨1時20分 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自由路與同盟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 警攔檢,經警測得潘成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 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成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資料詳細報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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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