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598號
KSDM,108,交簡,598,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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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正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 不該,且本案為其第2 次酒駕,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貧寒之經濟狀 況、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 人資料、第2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21號
被 告 顏正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正忠於民國108年1月31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水 管路上某工廠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起,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 行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 並於同日18時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 每公升0.31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正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來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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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