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169號
KSDM,108,交簡,1169,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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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雨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雨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雨珊於民國107年5月3日1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王生明路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145 號前,適有許笑英騎乘腳踏車自路旁起駛 並欲橫越馬路,雙方發生碰撞,許笑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腦震盪、右肩、臀部、左小腿與左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經許笑英於107年7月17日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嗣經雙方 和解,起訴書記載未據告訴似有誤認)。詎蔡雨珊明知許笑 英因該行車事故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報警處理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亦未停留現場對許笑 英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即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雨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笑英於警 偵詢(見警卷第7-10頁;偵卷第39-41頁)、證人簡富麗於偵 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3-64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29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及所附報案紀錄單1 份、高雄市政府 消防局函及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1、13-20、22-29頁、偵卷第17-33、51-57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 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 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 、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本件係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自路旁起駛侵入快車道,而 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害人為本件車 禍之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偵卷第85-87 頁 );雖被告見被害人人車倒地,並於知悉被害人當場陳稱其 頭部受有傷害,卻仍駕車離去而未報警處理或採取任何必要 救護措施,其行為有所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 行、被害人傷勢並非立即危及生命之傷害,且就過失傷害及 肇事逃逸部分,分別於107年9月27日、108年4月10日在高雄 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該調解書2 份在 卷足稽(見偵卷第79-81頁、審交訴卷第39-41頁),並經被 害人陳稱已經賠償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可參( 見審易卷第23頁),綜觀本件被告犯罪情狀,雖其在上開情 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行為 人,於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或拒絕賠償之情狀下,被告犯罪情 節尚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 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同情,而有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前開行車事故,明知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 ,竟未報警處理等候警員前來,亦未停留現場採取任何必要 之救護措施,即行騎車離去,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



不顧,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再參酌 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 其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有所悔悟,且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被 告緩刑之機會,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可參 (見審交訴卷第41頁)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有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認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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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