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為民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98
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為民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同案被告李志偉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並補充 :被告楊為民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楊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被 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後,又再犯施用毒品罪,且再犯本罪,對刑 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免其友人李志偉負擔過失傷害、公共 危險之刑事責任,乃頂替犯罪,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及犯罪動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 狀,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犯罪 所得即頂替李志偉之報酬現金新臺幣18,000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89號
被 告 李志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燕巢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為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偉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 為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0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4 次、3 月3 次、4 月、8 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次,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 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3 年8 月1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二、李志偉詎不知悔改,於105 年2 月28日21時15分許,駕駛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該車身號碼NCP000-000 0000號,引擎號碼Z000000 號,登記車牌為AJU-1382號) , 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高速東側便道北上方向行駛,本應注意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往右變換行駛至外車道,不慎撞及同向蔡陳
英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蔡陳 英審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 血、臉部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詎李志偉於肇事後 ,明知蔡陳英審受有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逕 自駕駛上開汽車逃離現場。楊為民明知上情,竟仍基於頂替 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9日向警方、107 年11月1 日向檢察 官諉稱當天係其駕車肇事並逃逸,予以頂替而使李志偉隱避 。嗣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蔡陳英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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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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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李志偉於偵查中之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 │述 │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
│ │ │車子是伊駕駛的,有找楊為民│
│ │ │頂替,伊當時在停等紅燈,不│
│ │ │知道有撞到人,沒聽到碰撞聲│
│ │ │,也沒有人來叫伊,事後去警│
│ │ │局作筆錄,看監視器才知道有│
│ │ │撞到人云云。 │
├──┼───────────┼─────────────┤
│2 │告訴人蔡陳英審於警詢中│1.證明其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
│ │之指述 │ 受傷送醫經過之事實。 │
│ │ │2.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
│ │ │ 事實。 │
├──┼───────────┼─────────────┤
│3 │被告楊為民於105年2月29│我是於105年2月28日21時許,│
│ │日於警詢時之供述 │駕駛向朋友李志偉借用自用小│
│ │ │客車由高雄市鳳山區出發欲前│
│ │ │往到苓雅區建國路一帶訪友,│
│ │ │因訪友未遇準備由高速公路東│
│ │ │側便道南往北行駛通過建國路│
│ │ │涵洞後,我行駛在外側車道,│
│ │ │我當時沒有注意到有無與人發│
│ │ │生事故,在建國九路口迴轉後│
│ │ │就返回大寮區的住處休息云云│
│ │ │。 │
│ ├───────────┼─────────────┤
│ │被告楊為民於105年7月24│證明被告李志偉曾於案發隔天│
│ │日19時38分起至52分之警│105年2月29日19時向其表示在│
│ │詢筆錄證稱 │案發當日知悉自己有撞到人,│
│ │ │並向其逐一交代案發經過,要│
│ │ │求其為被告頂罪之事實。 │
│ ├───────────┼─────────────┤
│ │被告楊為民於107年11月1│我開過去沒注意到有撞到人,│
│ │日於偵查中之供述 │是過1小時後警察通知時我才 │
│ │ │知道云云。 │
├──┼───────────┼─────────────┤
│4 │證人張巧瑩於偵查中之證│證明其於上開時地目擊車禍發│
│ │述 │生之經過,且肇事者未留在原│
│ │ │地等事實。 │
├──┼───────────┼─────────────┤
│5 │證人林琤於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將車輛出借給被告之事│
│ │ │ 實。 │
│ │ │2.證明該車輛在案發後才有右│
│ │ │ 前方烤漆及右後輪上方板金│
│ │ │ 擦痕之事實。 │
│ │ │3.證明被告李志偉曾在105年 │
│ │ │ 3月間向其表示車是被告開 │
│ │ │ 的,並且有撞到人,因為害│
│ │ │ 怕叫別人頂替之事實 │
├──┼───────────┼─────────────┤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車禍發生之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 │
│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
│ │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 │ │
├──┼───────────┼─────────────┤
│7 │105年3月16日高雄榮民總│證明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
│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上所載傷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李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前段過失傷 害、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楊為民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頂替罪嫌。被告李 志偉前開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2 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頂替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