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130號
KSDM,108,交簡,1130,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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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譯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譯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譯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0.50毫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形成危險;並衡以被告為酒駕初犯,幸未肇事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境勉持,從事廚師工作及其犯罪動機、情節、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蔡譯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譯德於民國108年3月26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享溫馨KTV」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5分 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與復興路口,因行車不穩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7分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譯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巿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蔡譯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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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