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109號
KSDM,108,交簡,1109,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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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14分許 前之某時」、第6行為警攔查時間更正為「同日13時14分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正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為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 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坦承犯行,及其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62號
被 告 張正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育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漁會 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5 分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3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二苓路口, 因安全帽帽帶未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3時19分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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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