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063號
KSDM,108,交簡,1063,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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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勝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勝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更正為「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 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 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 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 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 一。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雖與其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 益為相同類型,然檢察官既認為縱令如此,被告仍適於量處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之刑度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審核後亦認為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 書各款所列事由,而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院在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3 項所定界限內本得斟酌其素行而為量刑, 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 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 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 院判處徒刑之情形,本次已是第4 次犯酒後駕車,顯然心存 僥倖,要無可取,本次酒測值為每公升0.28毫克,竟仍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漠視國家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 ,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 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以粗工為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96號
被 告 蕭勝義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勝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6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08 年3 月20日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鳴路與國 慶九街口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 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前,因右轉彎未開啟方向燈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8時20分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勝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蕭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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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