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031號
KSDM,108,交簡,1031,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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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 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達每公 升0.61毫克,仍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41號
被 告 蔡進禹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禹於民國108年3月16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 之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1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與立人街9巷口 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2時 16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杜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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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