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7年度,595號
KSDM,107,附民,595,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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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595號
原   告 蕭能維
被   告 蔡旭鎮

      翁婉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自字第7、1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旭鎮為被告翁婉玲之子,因被告翁婉 玲不堪貸款壓力,遂與被告蔡旭鎮共同謀議詐取他人錢財, 以供被告翁婉玲清償貸款;而被告蔡旭鎮因生意往來結識原 告蕭能維之妻鄭雍華,與原告有幾面之緣,但難稱熟識,嗣 被告蔡旭鎮有意創業,即在他人介紹下認識具有企劃、建立 連鎖加盟事業專業能力之鐘一舜鐘一舜又適巧為原告之好 友。被告蔡旭鎮鐘一舜聯絡過程中,無意間得知鐘一舜與 原告之友好關係,於是請求鐘一舜邀集原告合夥經營販售海 鮮飯之攤車事業(下稱系爭事業),由被告蔡旭鎮、原告各 金錢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鐘一舜則為技術與勞務 出資;過程中因原告不熟悉被告蔡旭鎮之為人,又見其年紀 尚輕,實力尚屬有疑,故要求被告蔡旭鎮須先確實出資,以 證實其資力與合夥創業之誠意。詎被告蔡旭鎮翁婉玲竟共 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 犯行:
㈠被告蔡旭鎮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邀同原告、鐘一舜至娜魯 灣餐飲店餐敘,席間被告蔡旭鎮向原告、鐘一舜佯稱:其已 依原告之要求,備妥100 萬元於名下之中華郵政仁德二空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等語 ,原告要求被告蔡旭鎮提供該帳戶存摺檢視,被告蔡旭鎮卻 表示未隨身攜帶存摺,原告因此陷於錯誤,陳稱:既然被告 蔡旭鎮敢聲明已依要求準備100 萬元,姑且暫認所述為真, 其願意先於106 年1 月20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並 著手撰擬系爭事業之合作協議書,餘款70萬元則於簽約後匯 款等語。原告依承諾如期匯款30萬元予被告蔡旭鎮,被告蔡 旭鎮卻於106 年1 月23日,將該30萬元交由被告翁婉玲清償 貸款債務。
㈡因原告相當在意被告蔡旭鎮有無確實出資一事,除要求被告 蔡旭鎮於簽約當日攜帶系爭郵局帳戶存摺以供檢視外,更於



撰擬系爭事業之合作協議書時載明:「. . . 二、以系爭郵 局帳戶為金錢出資之收款帳戶。甲方(即被告蔡旭鎮)之金 錢出資於簽約前已在該帳戶內,乙方(即原告)則於10 6年 1 月20日先行匯款新臺幣三十萬元至該帳戶。本合作協議書 經簽訂後,乙方應於十日內再匯款新臺幣七十萬元至該帳戶 。. . . 」,再與被告蔡旭鎮鐘一舜相約於106 年2 月7 日進行簽約事宜。
㈢復於106 年2 月7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當天,被告蔡旭鎮竟又 推拖忘記攜帶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即建議先簽約,該存摺擇 日再行提示,原告遂回稱:「我已經在合作協議書第2 條記 明你的出資已經在系爭郵局帳戶內,你敢簽,就當作你保證 所言屬實,我就相信你。」等語,被告蔡旭鎮即承前之詐欺 取財犯意,佯稱:「錢確實已在帳戶內,當然敢簽」等語, 原告誤信為真,與被告蔡旭鎮鐘一舜當場簽立合作協議書 (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16日指示鄭雍華匯款70萬元 予被告蔡旭鎮之系爭郵局帳戶,被告蔡旭鎮卻再次於同年月 17日,將該70萬元交由被告翁婉玲清償貸款債務。 ㈣在嗣後執行系爭事業過程中,被告蔡旭鎮鐘一舜時生齟齬 ,爭執不斷,以至於鐘一舜於106 年5 月8 日退出合夥,自 此之後系爭事業幾無進展,且被告蔡旭鎮又未依系爭契約第 7 條內容,每月與原告集會、報告、對帳,原告因此深感不 安。在原告不斷要求下,被告蔡旭鎮方於同年8 月5 日提出 所製作之系爭事業流水帳,但無任何支出憑證,亦未提出系 爭郵局帳戶存摺核對,卻同時向原告表示合夥資金已經耗盡 ,須增資等語,原告發現上開流水帳所載之絕大多數支出項 目,其不僅全然不知且顯非合理,因而要求被告蔡旭鎮先於 同年8 月12日提出相關支出憑證、存摺核對後,再決定是否 增資或結束合夥。
㈤被告蔡旭鎮於106 年8 月12日提出相關支出憑證及存摺,原 告方知被告蔡旭鎮自始即無任何出資,被告蔡旭鎮於106 年 1 月17日、106 年2 月7 日擔保已有100 萬元之資金存放在 系爭郵局帳戶中一事,乃其所施用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誤信被告蔡旭鎮確實有出資,遂分別於前揭時點共匯款10 0萬元予被告蔡旭鎮,該100萬元最終則遭被告蔡旭鎮、翁婉 玲用以償債而揮霍殆盡。因認被告蔡旭鎮翁婉玲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6年1月21日 起,另70萬元自106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之詐欺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有本院10 7 年度自字第7 、17號判決書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 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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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