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7年度,7號
KSDM,107,金重訴,7,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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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緯哲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張智琳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曾竹君



被   告 許博凱


前列曾竹君許博凱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丁世鴻


被   告 陳駿登



前列丁世鴻陳駿登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劉名展


義務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被   告 吳勇至




義務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
被   告 王雲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6年度偵字第2255號、106年度偵字第9345號、106年度
偵字第9346號、106年度偵字第9869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
緝字第1243、1244、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緯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丁緯哲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及外幣存款中之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壹萬伍仟元、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4、88、96、100至107、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物,應予沒收。
張智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張智琳兆豐銀行新台幣存款參佰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扣案之附表三編號76、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應予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拾玖萬柒仟零壹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竹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77、79所示之物,應予沒收。
許博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世鴻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駿登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名展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勇至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雲臺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緯哲張智琳曾竹君許博凱丁世鴻(丁緯哲胞弟)、 陳駿登(張智琳外甥)、劉名展(下稱丁緯哲等7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04年1月間起至105年12月2日止,先由丁緯哲向身分不詳 、綽號「羅董」及「柏霖」、「David」、「林勝義」等盤 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以低價購入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後,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之1、環北路400號 17樓之6、環北路398號17樓之1及環北路398號11樓之2等地 ,先後設立「冠群財經資訊」、「慶豐財經資訊」、「永慶 財經資訊」、「永利資訊中心」及「鼎豐財經資訊」等營業 據點,由張智琳擔任現場業務主管,負責面試業務員、進行 業務員教育訓練及計算派發業務獎金、薪水等,丁世鴻則協 助辦理承租辦公處所、代理丁緯哲領取客戶匯款、辦理股票 成交後之交割及過戶事宜,105年9月2日起改由陳駿登辦理 股票成交後之交割及過戶事宜。曾竹君許博凱則分別擔任 JOJO組、MARCO組之業務組長,其等二人除須推銷販售丁緯 哲購入之下述未上市股票外,尚負責管理組內業務人員,劉 名展、黃普元、邱淑貞、呂曉凡(JOJO組)、伍憶帆(JOJO 組)、張文忻(JOJO組)、李庭安(MARCO組)等人均為業 務員(除劉名展外,其餘業務員未經起訴)。其等由業務人 員以撥打電話流水號方式隨機對不特定人進行電話行銷,推 銷販售環球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大唐 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台灣富百億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百億公司)、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康寧公司)及同均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均公司 )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其話術略以:該等公司股票因 日後可能上市上櫃,須進行股權分散,故釋出相關股份,且 此等公司前景看好、訂單豐沛,若購買該等公司之未上市股 票有機會在未來上市上櫃後獲利數倍,使陳又綸、李美幼、 林淑芬、劉淑如、程文聲、羅紓、莊勝富購入前開未上市( 櫃)股票(其等7人購入之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張數、購 入金額、負責交易之業務員姓名、交割日期等詳如附表一編 號1-38所示,所有買受人之購買記錄詳如附表七所示)。丁 緯哲除命業務員使用附表二所示吳勇至王雲臺人頭帳戶收 取股款外,亦可由業務人員親向買受人收取現金股款。買受 人匯入前開帳戶之股款,由丁緯哲丁世鴻持存摺印鑑及提 款卡領提後朋分,業務人員收取繳回之股款,由張智琳收取 後再交給丁緯哲兄弟。丁緯哲扣除派發給張智琳及業務人員 獎金後,每售出一張附表七所示之未上市股票可得至少新台 幣(下同)5000元,其並將所得存入個人台新銀行帳戶,張 智琳每售出一張附表七所示之未上市股票可得至少新台幣( 下同)1500元,其並將所得存入個人兆豐銀行帳戶內。丁緯 哲、張智琳經營「冠群財經資訊」、「慶豐財經資訊」、「 永慶財經資訊」、「永利資訊中心」及「鼎豐財經資訊」所 售出之未上市股票如附表七永利104年股票完款張數(總表 )、105年1至11月股票完款表所示(104年度銷售總金額為 9,882萬元,105年1月至11月銷售總金額為7,834萬9,000元 )。丁世鴻於於105年1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止任職期間每 月薪水為3萬元,陳駿登於105年9月2日起任職,月收入2萬8 千元、劉名展104年1月5日起任職永慶財經資訊,前三個月 為底薪制(2萬元加上全勤獎金,須至少賣出三張股票),3 個月後強制轉獎金制,每賣出一張未上市股票抽一萬元(其 賣出之未上市股票如附表一編號1-5、44、48、51所示)。 曾竹君每售出一張未上市股票可得至少1萬3千元傭金(其任 職期間賣出之未上市股票如附表一編號37、38、40、41、47 、49、50、52、53、56、58、61、66、69、71、72、74-77 、87-89、97、99、104所示)。許博凱任職前半年保障底薪 22,000元,若賣出一張股票可以獲得獎金3,000元;半年後 沒有底薪,每月賣出股票張數在15張以內每張可獲得1萬1千 元獎金,賣出張數在16~30張每張可獲得1萬2,000元的獎金 ,賣出張數在30張以上每張可領取1萬3,000元的獎金(其任 職期間賣出之未上市股票如附表一編號39、42、43、45、46 、54、55、57、59、60、62-65、67、68、70、73、78-86、 90-96、98、100-103、105-111所示)。



二、王雲臺吳勇至各基於幫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 照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王雲臺於不詳時、地,一次提供 玉山銀行埔墘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江翠 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勇至則於不詳時、地,提 供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交付丁緯哲供附表二所示之未上市股票買受人匯 入股款之用。
三、案經李美幼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暨追加 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被告張智琳及其辯護人對丁緯哲調詢、偵訊,告訴人李美幼 調詢、偵訊,證人劉淑如、林淑芬、羅紓、陳又綸、莊勝富 調詢筆錄之証據能力為爭執;檢察官及其餘被告、辯護人對 本案証據之証據能力均不爭執。經查:
一、被告丁緯哲以被告身分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害人李美幼 以告訴人身分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証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68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 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查共同被告丁 緯哲之偵訊筆錄,係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訊,嗣於本院以證 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其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質詰問之 機會,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見院三卷第126-139頁)。李 美幼之偵訊筆錄,係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訊(見他一卷第 30頁),嗣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被告及其等 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見院二卷第



165-187頁)。且觀諸其等二人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均甚為詳 盡,對檢察官所詢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等二人於 偵查中精神狀態良好,其等二人亦不爭執偵訊陳述之真實性 及任意性,於偵查中之供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 方法取得,並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其於偵查時各以被告、 告訴人身分應訊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張智琳而言,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丁緯哲調詢,告訴人李美幼調詢、證人劉淑如、林淑芬 、羅紓、陳又綸、莊勝富調詢筆錄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以及 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
四、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緯哲張智琳曾竹君許博凱就其等上開違反 證券交易法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130頁),被告 許博凱並自白:「105年1月至11月股票完款表凡員工姓名『 許柏凱』之客戶姓名都是我所銷售之未上市股票客戶」等語 (見偵一卷第109頁)。被告王雲臺對其幫助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事實坦承不諱(見107金重訴字第7號卷第182頁)。被 告丁世鴻陳駿登劉名展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但被告丁 世鴻、陳駿登均辯稱:被告二人只是受命丁緯哲張智琳跑 腿過戶,根本不知道為何要過戶,只是被利用的工具不知道 販賣未上市股票是犯法的云云(見院一卷第133頁)。被告 劉名展辯稱:被告劉名展只是單純的業務,受領薪資,對外 行銷的技巧都是來自於張智琳曾竹君等人,而且他們都說 這是合法的,而且被告不知道這是否合法,都是依照公司的 指示說明,故被告也是受害者之一,故與其餘被告並無犯意 聯絡,且對該公司違反證交法部分一無所知云云(見院一卷



第133頁)。被告吳勇至就其名下帳戶供丁緯哲用來使未上 市股票投資人匯入股款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辯稱:105年3 、4月,我有朋友「小林哥」說要開一家公司,叫我投資, 我說投資可以,但只能拿10萬元,他說要開帳戶給他使用, 我說可以,他說公司有獲利,會給我分紅,他說半年後就會 有分紅,之後就沒跟我聯絡了,我也找不到他,這帳戶我當 初開戶後就拿給他了,就沒接觸過這帳戶了,有拿提款卡、 印章給小林哥,他是做股票買賣云云。
二、經查被告丁緯哲張智琳曾竹君許博凱丁世鴻、陳駿 登、劉名展吳勇至王雲臺所為之上開事實有陳又綸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調卷第 7頁)、同均動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買受人陳又綸、 莊勝富,見調卷第8、10-12頁)、莊勝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調卷第13-13反頁) 、股款轉帳匯款資料(調卷第84-9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105年4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8720號函檢附王雲臺0000 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4月1日交易明細、 基本資料(調卷第91-96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5月 10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401272號函檢附王雲臺0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2月23日交易 明細(調卷第97-1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8月29日國世銀通營字第1050002862號函檢附吳勇至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調卷第101-104反) 、丁緯哲帳戶資料(調卷第105-105反頁)、扣押物編號D-6 -10大唐公司營運計畫書、富百億公司營運計畫書、同均動 能公司電動商用車營運計畫書(調卷第106-108反頁)、「 永慶財經資訊」、「慶豐財經資訊」及「永利資訊中心」寄 送股票及宣傳資料之信封(偵一卷第6-7頁)、鼎豐員工資 料(Marco)、鼎豐員工資料(JoJo)(偵一卷第19-20頁) 、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吳勇至帳號資料(偵一卷第59頁) 、同均公司、康寧生醫剪報資料、扣押物品編號F-3曾竹君 名片3張(偵一卷第87頁)、大唐Bcall話術資料(偵一卷第 103頁)、環球互動Acall話術資料(偵一卷第104頁)、扣 押物編號H-11同均動能A CALL資料(偵一卷第117 -121頁) 、扣押物編號H-9同均B- CALL話術(偵一卷第122-124頁) 、證人李美幼提供劉名展以永慶財經資訊公司寄送之資料袋 、業務員名片、推銷文宣資料(偵一卷第154-156頁)、李 美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環球互動網路 公司股票影本、李美幼提供慶豐財經資訊公司寄送之資料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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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等三人並非負責人或高階主管,對於未經許可不得仲介 、經營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一情並無違法性認識。被告劉名 展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劉名展之前從事技術員,哪懂證交法 ,並引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 為據云云(見院四卷第265-275頁)。然查:(一)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 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 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 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 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 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倘無正當理由或非無法避免, 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 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 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 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 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我國具有合法執照之券商均會以OO証券如寶來證券、富 邦證券、元大証券公司等名稱合法招攬証券承銷、自行買 賣及行紀、居間、代理業務,不會使用本案之「OO財經資 訊」、「OO資訊中心」名義招攬証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 紀、居間、代理業務,更不會以電話、郵寄文宣資料等主 動行銷未上市股票,此為一般人所共同具有之常識與生活 經驗。被告丁世鴻陳駿登劉名展皆係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被告丁世鴻大學畢業,自承87年間退伍後曾在互盛公 司擔任事務機銷售業務員約1年多,89年至94年間在新北 市三峽區與朋友共同開設撞球場,96、97年間在台隆國際 公司擔任3C產品銷售業務員約3年,99年至104年間在新竹 市和朋友合夥開設小吃店(見偵五卷第166背頁);被告 陳駿登國中畢業,89年退伍後,於新竹市從事拉麵店的工 作,歷任店員、店長等職務,99年左右拉麵店休業,就搬 到桃園中壢市,當時沒有固定的工作,最近的一份工作就 是到阿姨張智琳的鼎豐公司任職(見偵五卷第153背頁) ;被告劉名展自承高職畢業,曾在保來得、宏達電、奇美 電、群創、中強光電、大仁人力等公司任職技術員,沒有 具備主管機關許可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 間、代理之資格(見偵二卷第65背頁),由其等三人社會 經驗歷練豐富等情觀之,其等對自己非任職於合法券商及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



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之禁制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二)本案之「冠群財經資訊」、「慶豐財經資訊」、「永慶財 經資訊」、「永利資訊中心」及「鼎豐財經資訊」自名稱 觀之一望即知非証券商,未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即從事證券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業務,而被告丁世 鴻、陳駿登均自承明知自己業務為至合法証券商處辦理未 上市股票交割、過戶工作(含繳納過戶所需之証交稅因而 得知所販售之未上市股票價格),被告劉名展於上開招攬 、推介過程中亦清楚知悉其係在買賣未上市股票,亦自陳 :「我們對外銷售是環球公司的股票1張5萬5,000元,大 唐公司的股票1張5萬5,000元、台灣富百億公司的股票1張 6萬5,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68頁),顯與正常股票價 格會因公司營運狀況而每日有不同市場行情之常情不同, 益證其買賣股票之作法與一般證券營運商有異,均明知自 己任職之處所非合法証券商甚明,其等所為顯然不具刑法 第16條所定「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例外情形,本件自 無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之適用餘地。
(三)被告劉名展及其辯護人雖引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為據,認本案應爰引該判決為被 告劉名展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0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 案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與本案均不相同,自難比附援 引。
四、被告吳勇至辯稱:自己名下帳戶交付小林哥,但不知係供附 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匯款用云云。惟查被告吳勇至本案帳戶係 供被告丁緯哲使用之人頭戶一節,有本案爆發後,被告丁緯 哲與案外人鄒孟昇10月5日下午3時37分LlINE對話,談及「 人頭吳勇至部分可否介紹個律師,萬一被找可協助處理」等 語(見偵五卷第86頁扣押物編號1-13丁緯哲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翻拍照片)可証。末衡以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 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很簡便手續申辦自己的戶頭,小林哥何 需大費周章向被告吳勇至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供其使用,甚且 由被告吳勇至一次交付3個銀行帳戶,是被告吳勇至就小林 哥極可能將本案銀行帳戶作為非法使用,實難諉為不知。從 而,被告吳勇至預見其上開銀行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相關 犯罪之用,而仍不違反其本意,透過小林哥將之交與被告丁 緯哲,係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 ,可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事証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五、論罪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 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證券交易法所指 之證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 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等,證 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丁緯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 務,卻以「冠群財經資訊」、「慶豐財經資訊」、「永慶 財經資訊」、「永利資訊中心」及「鼎豐財經資訊」名義 僱用張智琳曾竹君許博凱丁世鴻陳駿登劉名展 等人銷售自「羅董」及「柏霖」、「David」、「林勝義 」等盤商處買入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經營證券業務 。核被告丁緯哲張智琳曾竹君許博凱丁世鴻、陳 駿登、劉名展7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規定,皆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丁緯哲張智琳、曾竹 君、許博凱丁世鴻陳駿登劉名展間,共同反覆為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 ,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買賣證券業務行為 ,乃集合犯,自應包括論以一罪。
(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丁緯哲張智琳曾竹君許博凱丁世鴻陳駿登劉名展、其餘未被起訴之員工等人,以隨機招攬、推銷 之方式銷售如附表七所示之各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其 中被告丁緯哲張智琳丁世鴻陳駿登雖未就附表七所 示之未上市股票有實際成交行為(即其等非附表七所載成 交股票之營業員),惟被告丁緯哲自承:「環球、大唐中 間分別有35、25元的價差,我是賺股票價差。張智琳是業 務主管。扣掉房租、管銷、業務獎金後,剩下的才是我的 。曾竹君許博凱張智琳下面的小組長。丁世鴻他有幫 我跑腿的話一個月給他3萬元」(見院三卷第128背、130 背、132頁)、張智琳自承:「陳駿登月薪二萬八千元」 (見院三卷第110背頁),均因自己或他人推介股票銷售 而有固定之獲利,縱使部分被告對於其他人所參與程度及 執行細節,未能完全知情,於共同犯罪之成立仍不生影響 。是本案被告丁緯哲張智琳曾竹君許博凱丁世鴻陳駿登劉名展及其餘未起訴之員工就上揭犯行顯然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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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富百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唐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均動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