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5958號、107年度偵字第17812號、107年度偵字
第20865號),及移送併案(107年度偵字第2168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田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充 作人頭帳戶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圖每本存摺每10天 可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07年5月4日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帳戶) 、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以交貨便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曉玲」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事先依指示 修改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唐簡月裡、陳怜利、李陳 美玉、張書瑋(下稱唐簡月裡等4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嗣因唐簡月裡等4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訊據被告林志田固坦承其有將上開帳戶寄交予不詳身分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伊於107年5月3、4日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然後就照上面的 LINE去跟對方聯繫,對方LINE名稱是「陳曉玲」,對方稱一 本帳戶期領1萬元,月領3萬元,10天1期,伊就依對方指示 將帳戶提款卡、存摺寄給對方,伊沒有幫助他們詐欺,伊罹 患有憂鬱症,長年深居簡出,才會被詐欺集團所騙云云。經 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 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 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 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 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 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 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 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 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 害發生之可能性,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 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 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將其所申設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 「陳曉玲」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 存摺等物後,向唐簡月裡等4人詐得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唐簡月裡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陳怜利、 張書瑋,證人即被害人李陳美玉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107年6月11日北 富銀前鎮字第1070000028號函暨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玉山 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7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09809 號函暨交易明細及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107年7月31日北富銀前鎮字第10700000 35號函暨交易明細及印鑑卡簽名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108年3月18日北富銀前鎮字第10800000 07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陳怜利提供之匯款單客戶收 執聯及簡訊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唐簡月裡提供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被害人李陳美玉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書瑋提供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騙 集團用於詐騙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 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若非有遭使用於財產 犯罪之可能,不法份子斷無提供高額報酬以徵求人頭帳戶使 用之理,故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提供對 價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 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詐 欺等財產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 大量收購或租借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 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本件被告為63年次之成年人,且曾在環 保局、行政院農委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任職(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58號卷第16頁參照,下稱偵一 卷),有一定之生活經歷,學歷為碩士肄業,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573號 第18頁,下稱偵二卷),其身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之人, 對此自當有所認知。
2.但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你與陳曉玲有無 見過面?)沒有」;「(陳曉玲是否其真實姓名?)他LINE 上的帳號名稱是這個,但實際上我不知道」等語(偵一卷第 16頁),足見被告與向其借用帳戶之人並非熟識,其在不知 對方之真實姓名、住處及聯絡方式情況下,竟仍為貪求報酬 ,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具信 賴關係之不詳人士,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此實與出售自己 帳戶無異,足見其對於該人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 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 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被告於上開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供稱:對方公司名稱好像是博弈公司等語(偵一卷第 15頁反面),而經營賭博事業於我國本屬非法行為,被告明 知上情竟仍交付存摺等物,其在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 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自非全無預見,本件綜合上情,顯 見被告自始提供帳戶之目的即屬不法,其亦已預見取得其帳 戶資料之人恐非依循正當途徑之業者,且可能會有不詳來源 之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但被告仍在衡量利弊得失,認 定自己不會有所損失後,輕率將上開帳戶交付不具信賴關係 之他人任其使用,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實已 甚明。
3.至被告於審理中具狀陳稱: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定期門診治 療,但因疾病而辭去工作在家休養,資訊封閉,導致無法有
足夠判斷力分辨求職廣告是否合法、合理,而不知這是詐騙 手法等語,並提出相關門診資料為憑。然依被告所提供LINE 通訊軟體內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之截圖(偵一卷第19頁至47 頁),可知被告寄出帳戶時,尚能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確認 寄物細節、變更帳戶密碼並拍照回傳資料及包裹照片等情形 以觀,堪認其當時意識清楚,並無所指判斷力不足之情事, 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3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 今詐欺取財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系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致使 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亦造成唐簡月裡 等4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之動 機、手段係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暨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 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 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所為 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 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 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 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 具有特定之動機。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 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 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 錢防制法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 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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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號│ 告訴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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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唐簡月裡│107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7年5月9 │5萬元 │富邦銀行│
│ │ 告訴人 │9日10時4│予唐簡月裡,冒充其姪│日14時32分│ │鳳山分行│
│ │ │分許 │女,佯稱:有急用,欲│許 │ │帳戶 │
│ │ │ │借款云云,致唐簡月裡│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 │ │ │
│ │ │ │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
│ 2│ 陳怜利 │107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7年5月9 │10萬元 │富邦銀行│
│ │ 告訴人 │6日17時 │予陳怜利,冒充其親戚│日某時許 │ │前鎮分行│
│ │ │許 │,佯稱:欲借款,5月 │ │ │帳戶 │
│ │ │ │11日可還款云云,致陳│ │ │ │
│ │ │ │怜利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臨櫃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 3│李陳美玉│107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7年5月9 │18萬元 │玉山銀行│
│ │ 被害人 │9日12時 │予李陳美玉,冒充其姪│日13時38分│ │帳戶 │
│ │ │許 │子,佯稱:欲借款云云│許 │ │ │
│ │ │ │,致李陳美玉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 │ │ │
│ │ │ │揭帳戶。 │ │ │ │
├─┼────┼────┼──────────┼─────┼─────┼────┤
│ 4│ 張書瑋 │107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7年5月9 │2萬9985元(│富邦銀行│
│ │ 告訴人 │9日20時 │予張書瑋,佯稱警方及│日21時27分│扣除手續費│前鎮分行│
│ │(併案部 │12分許 │銀行人員,因抓到詐騙│許 │15元) │帳戶 │
│ │份) │ │車手,要返還詐騙金額│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 │ │ │
│ │ │ │款機以返還云云,致張│ │ │ │
│ │ │ │書瑋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將款項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 │ │內。 │ │ │ │
└─┴────┴────┴──────────┴─────┴─────┴────┘